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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度上訴字第1013號徐士凡、張春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徐士凡、張春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25分在刑事第23法庭宣判。徐士凡前經一審苗栗地院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均褫奪公權5年,及沒收犯罪所得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張春嬌交付賄賂罪,則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徐士凡、張春嬌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就徐士凡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張春嬌部分,則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褫奪公權1年。本案張春嬌部分,不得上訴;徐士凡部分,得上訴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徐士凡於104年、105年間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有決行卓蘭鎮清潔隊隊員任用之權限。竟分別:

       一、於104年4月間,辦理清潔隊隊員甄試作業時,對有意為子爭取職缺之賴○○(已判決確定)期約賄賂,於賴○○之子錄取為清潔隊隊員後,收受賴○○交付之賄賂50萬元。

       二、先將卓蘭鎮公所預訂於105年12月間辦理甄試清潔隊隊員(需備職業大貨車駕照)之事告知張春嬌,張春嬌因此驅策其子劉○○準備後,參加甄試,並於錄取張春嬌之子劉○○為清潔隊隊員後,收受張春嬌交付之賄賂50萬元。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徐士凡2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已於第一審確定。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張春嬌部分):

          張春嬌原於第一審判決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第一審判決未及考量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張春嬌為卓蘭鎮鎮民代表,未能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損及公務員之形象,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表示悔意等情狀,而改判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張春嬌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命張春嬌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徐士凡部分):

       (一)本院就第一審關於徐士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部分,認無不當。

       (二)徐士凡上訴以其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輕判。然徐士凡於辦理清潔隊員甄試時,收取賄賂共計100萬元,非偶然單一收賄,造成外界對於公務機關人事聘用可以用錢收買,即俗稱買官、賣官之觀感,損及公務員、卓蘭鎮公所之清廉形象,情節非輕,第一審就徐士凡2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徐士凡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楊文廣、受命法官楊陵萍

  • 發布日期 : 111-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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