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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被告陳政軒殺人案件新聞稿

上揭案件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茲說明如下:

一、判決結論:

陳政軒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二、事實摘要:

陳政軒為葉繡誼(原名葉春妃、葉美君)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之社區大樓內。陳政軒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3月間,即有情緒不穩、暴力行為、答非所問、妄想及不識家人等症狀,時常對葉繡誼出言辱罵甚至暴力相向,且因陳政軒未能持續就醫治療,病況未能改善,甚至趨於惡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顯著降低,另陳政軒因上開病症之影響,逐漸發展出「葉春妃、葉繡誼分別係不同2人,葉春妃為其母親,與其同住於上開住處之葉繡誼則為非親非故之陌生人」等脫離現實之妄想性內容。陳政軒於111年4月1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思及葉繡誼未能如其所願提供金錢而心生不滿,且因精神疾病有遭葉繡誼設計、葉繡誼為壞人等被害妄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廚房內水果刀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並坐在客廳沙發上等候葉繡誼返家,嗣葉繡誼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返回本案房屋並步入廚房準備晚餐,陳政軒見狀,明知頭部、頸部及胸腔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若以刀具等銳器刺入,極有可能刺穿肺臟、心臟或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手持上開水果刀接續朝葉繡誼之頭部、頸部、肩膀、胸部、手臂、背部等位置刺擊,過程中亦不顧葉繡誼以手阻擋,且已負傷勉力往餐廳方向逃離,然而已不支倒地,仍持續追擊,致葉繡誼因心臟及兩肺受創、大量出血而倒臥餐廳死亡。陳政軒行兇後,未報警或將葉繡誼送醫救護,先至廚房洗手及沖洗水果刀,並至客廳休息至111年4月2日清晨,前往浴室洗澡後,返回臥室就寢。嗣因陳政軒之胞姐陳麗合得知葉繡誼翌(2)日未外出上班而察覺有異,旋聯繫上開社區之經理協助確認,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將反鎖在自己臥室內、身穿沾染血點上衣之陳政軒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三、理由說明:

訊據被告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手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葉繡誼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參以被告係持鋒利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且次數頻繁、位置亦選在重要臟器所在部位,另依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顯見被告刺擊力道甚鉅,始刀刃可深及其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並致上開水果刀於事後呈破損之形貌等情,足見被告殺意甚堅,致被害人於死之目的明確,具殺人直接故意,堪以認定。

四、論罪說明:

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本案依醫院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心理衛生社工個案摘要表及資訊回應一覽表等資料,被告經醫師診斷或鑑定研判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且症狀嚴重,需反覆住院治療,且病史欄明確記載:「近2-3個月發現病人(即被告)開始自言自語……陌生感(突然不認識媽媽、姊夫,認為是壞人或是販毒者)」等旨,足徵被告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出現無法辨識親屬之情形,被告於行為時認知所殺害者非其母親,自難論以刑法第272條、第271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五、量刑說明:

本院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研判被告雖仍可瞭解訊問其本案犯行狀況之內容,然實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過往就醫診療狀況、物質使用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

六、刑後監護處分:

被告前經就醫及住院後,後續因治療配合度不佳而未再就醫或服藥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無持續主動配合治療其所患精神病症之意願。其次,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確罹患有精神疾病且治療狀況不佳,多有持續性精神症狀,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 ,堪認被告若未經相當之治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極高可能再度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失控,進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長之監護期限5年。

  • 發布日期 : 111-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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