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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秉逸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秉逸等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曾俊湳第二現場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余俊廷部分,均撤銷。

㈡曾俊湳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㈢余俊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其他上訴駁回(即蔡秉逸、劉科南、蘇琮傑、王秉州、徐梓恆部分;曾俊湳被訴第一現場殺人即原判決傷害部分)。

㈤曾俊湳上開第㈡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一、第一現場即育平路停車場部分:

蔡秉逸(首謀)、王秉州、蘇琮傑、余俊廷、徐梓恆、曾俊湳、劉科南等7人,於110年2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秉逸、王秉州分持金屬棍棒揮擊王重傑頭部,蘇琮傑則出手抓王重傑,余俊廷亦持棍棒朝王重傑手部、背部揮擊,而共同圍毆王重傑;徐梓恆、曾俊湳、劉科南則在場觀看助勢,影響公共秩序。王重傑因遭棍棒敲擊後腦杓致受有頭後頂部3處鈍器撕裂傷等傷勢,趁隙徒步逃離育平路停車場。

二、第二現場即富霖餐廳停車場部分:

王重傑逃離過程中,強攔劉男所騎機車(其上搭載黃男)坐上座墊並向二人求救而離去。曾俊湳見狀,因得知蘇琮傑在圍毆時反遭王重傑刺傷,乃開車(車上有劉科南、蘇琮傑)緊隨機車後方並數次碰撞(黃男途中跳車);追至安平區永華路富霖餐廳停車場內,因惱怒王重傑刺傷蘇琮傑,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從後強力撞擊王重傑騎乘之機車(第1次撞擊),致王重傑、劉男人車倒地(劉男隨即逃離)。曾俊湳接續再4次駕車衝撞、輾壓王重傑,其中第2、5次並輾過王重傑身體致其負傷倒地,曾俊湳再下車朝倒地之王重傑左側手臂、胸、背砍刺3刀,因餐廳員工前往察看並通報救護車,曾俊湳見狀即與劉科南駕車駛離,嗣王重傑經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急救,仍因受有左胸壁、背部左外側及左手9處銳器傷,刺破心、肺、脾臟、橫隔膜大量出血與氣血胸,不治死亡。

三、蔡秉逸知悉王重傑死亡後,持非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30顆(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併科罰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四處躲藏,因其住處遭人侵入鬧事,認為係陳建文找人為之,乃於110年2月23日下午,駕車前往陳建文住處附近多次勘查,於同日20時56分許,趁該住處1樓大門開啟,持前開槍彈及身穿防彈背心進入,隨即往起身逃往後方房間之陳建文背部,連開8槍射殺(中7槍),造成心、肺、肝腎多處槍傷併大量內出血死亡。蔡秉逸離去時將槍彈棄置現場門口,嗣至刑警大隊投案。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一、第一現場部分:

首謀及下手之被告蔡秉逸、下手之被告王秉州、蘇琮傑、余俊廷、在場助勢之被告徐梓恆、曾俊湳、劉科南,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前四人從較重之妨害秩序首謀及(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後三人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第二現場部分,被告曾俊湳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蔡秉逸殺害陳建文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經本院綜合:㈠殺人動機;㈡鑑定法醫證述王重傑於第一現場所受傷勢不足以致命;㈢曾俊湳係因同夥遭王重傑刺傷而另起意殺人,且曾俊湳在第二現場駕車追逐過程,劉科南忙於幫同車之蘇琮傑止血,僅能證明有與蔡秉逸通電話,不能證明蔡秉逸於電話中有指示殺害王重傑;㈣自第二現場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觀之,劉科南於曾俊湳下車砍刺王重傑後雖有下車查看,但並無下手等情,認依卷附證據,除能證明曾俊湳於第二現場起意殺人外,其餘之人並無法證明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故除被告曾俊湳外,其餘之人就殺害王重傑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被告曾俊湳第二現場殺人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撤銷之理由為:

㈠本院依鑑定人(法醫師)鑑定判斷王重傑在第二現場所受之傷係遭多次撞擊輾壓及多次朝胸背要害刺傷,認為被告曾俊湳係基於明知並有意而為之直接殺人故意,原判決認係不確定殺人故意,其認定有誤。

㈡死者王重傑於遭一再開車撞輾、砍刺過程中所受之極度痛苦,被告曾俊湳僅坦承不確定殺人故意,否認直接殺人故意,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

㈢綜上,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改判無期徒刑。

二、被告余俊廷部分,僅能證明其持棒揮打王重傑背部、手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毆打王重傑頭部,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乃予撤銷(原判決刑度1年6月),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

伍、本院駁回上訴理由摘要(即被告蔡秉逸、劉科南、蘇琮傑、王秉州、徐梓恆部分;及被告曾俊湳被訴第一現場原判決傷害部分):

    本院認為:

一、原判決就被告7人在第一現場所犯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審酌首謀、下手、助勢之程度,及王重傑該時所受頭部傷勢、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智力不佳(王秉州)等情,各判處被告蔡秉逸2年6月、王秉州1年2月、蘇琮傑1年4月、徐梓恆1年2月、曾俊湳1年、劉科南1年不等有期徒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7人自第一現場開始即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本院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秉逸就殺害陳建文部分,以其因獲悉陳建文派人侵入其家、驚嚇家人且將對其不利而先行下手為由,指摘量刑過重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蔡秉逸於王重傑死後,雖然其家人確有遭人侵入恐嚇之事,認為陳建文已波及其家人,且因與陳建文新仇舊恨,為圖解決報復,恃身穿防彈背心及強大火力,侵門踏戶,以衝動、兇狠之持槍進入住處行兇手段,接續開槍殺害陳建文,對死者死前造成創痛及對其家人造成精神創痛程度甚鉅,遠遠超越自己家人遭侵入住居恐嚇之程度,因此,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適當,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有罪部分得上訴;不另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

柒、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

  • 發布日期 : 111-11-2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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