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蘇煥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蘇煥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12月間所為之「蔣經國認領章孝嚴」認領登記(下稱系爭認領登記),違反民法第1065條、戶籍法第30條規定,為避免民眾繼續誤認「章孝嚴」、「章萬安」為蔣家後代,及「章萬安」挾蔣家後代身分參與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影響系爭選舉的公平性、客觀性,並維護戶籍登記之公益性及市民知的權益,且因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印製在即,情況急迫,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下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1.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於111年10月21日前,撤銷蔣孝嚴之「生父蔣經國之認領登記」,並將蔣孝嚴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蔣萬安)之姓氏回復原來「章」姓。2.有關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應將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以「章萬安」之名,刊登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經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4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第1項部分:變更或撤銷戶籍登記之管轄機關為戶政事務所,並非直轄市政府,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戶籍法第46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變更或撤銷登記之申請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抗告人非系爭認領登記之本人、原申請人,且並未釋明其與系爭認領登記之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有何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其與系爭認領登記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究有何直接利害關係,尚非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認領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屬聲請人不適格,因抗告人之聲請,已屬聲請人不適格,自無庸闡明抗告人補正戶政事務所為相對人,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已不能為釋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使選舉公報及選票關於候選人個人資料之刊登有明確依據可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乃明定候選人姓名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第2項其本案訴訟是否有可能勝訴,乃繫於其第1項聲明系爭認領登記之撤銷變更申請是否准許而為戶籍登記之變更。然抗告人既就第1項聲明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已不能為釋明,遭駁回此部分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戶籍資料既未經變更,則以之為前提,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臺北市選委會應將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以「章萬安」之名,刊登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部分,自於法未合,抗告人就第2項聲明本案勝訴的可能性亦不能為釋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
三、綜上而論,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 發布日期 : 111-11-11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