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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要旨:

訴願決定(即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466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9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116號函)均撤銷。

事實概要:

原告是政黨法施行前,經被告核准立案,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設立的全國性政治團體。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後,被告認為原告未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內(即108年12月7日前)轉換為「政黨」,遂發函限期原告於文到4個月內修正章程並轉換為「政黨」。但原告屆期並未修正,被告因此認為原告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故以109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並令原告辦理清算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人團法上的「政黨」(廣義政黨)必須是「全國性政治團體」,且須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故「政黨」(廣義政黨)只是「政治團體」的下位概念。又依人團法第45條規定,「政黨」(廣義政黨)包括「狹義政黨」、「參選型政治團體」兩種類型,所以人團法所稱「政治團體」可分為「廣義政黨」(包含「狹義政黨」及「參選型政治團體」)及「『廣義政黨』以外的政治團體」(下稱一般性政治團體)。

(二)政黨法上「政黨」的概念並不及於人團法上「一般性政治團體」。且政黨法施行之後,並未排除人團法「一般性政治團體」相關規定之適用。因此,現行法律秩序仍然允許人民成立及經營「一般性政治團體」,而「一般性政治團體」及其成員亦受憲法結社自由及表現自由之保障。

(三)各法律規範所採用之法律文字雖然一致,但其概念應取向於各規範價值而定,不能僅因文字相同,即貿然認其文義必然相同。政黨法本身並未對「政治團體」一詞有所定義,故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政治團體」之概念本來就不必與人團法第44條「政治團體」之定義相當。如將「一般性政治團體」納入政黨法第43條第2項適用範圍,將造成一方面政黨法否定「一般性政治團體」,另一方面人團法卻又承認「一般性政治團體」的法律體系及價值矛盾。另外,經查閱政黨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資料,亦可知政黨法的立法,從來不是要迅速、立即消滅現存所有已依人團法立案的「一般性政治團體」,而是要藉由社會團體法、職業團體法等一系列配套立法,漸進式地將「政黨」與「一般性政治團體」分流規範。因此,在社會團體法尚未完成立法,且人團法仍未廢止或刪除有關「一般性政治團體」規定之現行法律秩序下,如硬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已立案之政治團體」解釋為包含「一般性政治團體」,將產生侵害「一般性政治團體」及其成員結社自由、表現自由的結果,故基於體系解釋及合憲性解釋,應認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已立案之政治團體」,並不包含「一般性政治團體」。

(四)本件原告是不以參與選舉為目的之「一般性政治團體」,依前述說明,被告本不得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廢止其立案,惟被告不察,貿然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並命原告辦理清算事宜,其適用法令自然有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1-11-09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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