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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第1次刑事學術研討會新聞稿(111-行09)

吳院長與四位報告人合影留念

      最高法院111年11月1日(星期二)上午舉辦111年度第1次刑事學術研討會,題目為「死刑案件量刑基準-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案件為例」,邀請最高檢察署朱朝亮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呂煜仁法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艾倫律師、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謝煜偉教授擔任報告人。   

       吳院長引言表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將於2023年1月1日施行。本條項第2款之案件,就刑法規定得選科死刑之罪名,除立法理由所舉之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外,尚有與殺人罪構成結合犯之刑法第226條之1妨害性自主故意殺被害人罪、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罪、第334條第1項海盜故意殺人罪、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及因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罪名。檢察官對於此等得選科死刑之案件,其於起訴或實行公訴時,或不無求處法院判決死刑之可能,最終必須由國民法官6人與法官3人所組成之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評決之。就求處死刑之案件,其於程序法上應具備如何之正當程序,在實體法上應如何界定其認定標準,對於首次坐上法檯之國民法官,如何在選擇死刑或迴避死刑之間,定其一念之迴旋,值得觀察。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依此,法院當有義務適用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並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審判,俾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之意旨相符。

       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8年舉行之第124屆會議,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除於第5段表明:「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及第33段後段表示:「第2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外,第35段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7段提及:「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本段具體指出法院於選擇或迴避死刑之量處,應考量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刑?及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法院於選擇科處死刑時,如未斟酌及上述各種因素,即屬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禁制。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開展我國刑事司法審判之新樣貌,第一波段受理之案件,均涉及生命法益的剝奪,基於憲法保障生命權與比例原則之誡命,對於檢察官求處死刑案件,國民法官法庭應恪遵國際人權法對死刑宣告正當程序之要求,其於程序法宜採定罪與量刑分離程序,並引進量刑前調查或相類似制度,以豐富科刑資料及採嚴格證明;就實體法則應依循第36號一般性意見,即使所犯該當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為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為彰顯司法對生命的尊重,本院自101年12月起,就刑事二審宣告死刑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以示慎重,得以檢驗原審判決量處死刑是否適切,就死刑量刑踏出意義重大的一步,迄今也累積多則具指標性意義的死刑量刑判決。然而,由於刑法第57條的條文結構及例示的10款事項,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亦無標識各項量刑因素的權重關係,此等情狀對於量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無法提供實務在量刑時適當的判斷架構,以拉齊不同被告之間的生死線。

       呂煜仁法官從美國聯邦刑事案件量刑法制改革切入,藉由美國聯邦歷年宣告死刑案件數量、待執行死刑案件及美國各州就殺害未成年人之加重量刑因子比較之統計數據,並舉Furman v. Georgia(1972)案、Gregg v. Georgia(1976)案及南卡羅萊納州的州法為例,說明美國死刑案件量刑之實務上發展、加重因子制定標準,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量刑程序可靠性及量刑因子之違憲審查標準,並從被害人地位、定執行刑說明比較法制上之難題。最後說明國民法官法與死刑量刑程序之問題,包括上訴審量刑審查標準、上訴審量刑審查、死刑量刑調查程序、於法定刑有死刑宣告時是否進行教化可能性之心裡衡鑑、可否假釋或有無特赦可能性可否作為量刑因子等問題,並提出其看法。

       朱朝亮檢察官則從量刑法則之應然,以及我國死刑量刑基準與正當法律程序,探討建立量刑法則應考量制度面、實體面、程序面、政策面4個面向上的問題,其認為制度面上法官量刑職權宜採適用量刑論;程序面上,量刑調查程序宜採美國實務上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使舉證責任分配明確,並兼顧報應刑及預防刑之刑事政策;政策面上,則應採三階段的量刑評價方式,可避免法官因民粹輿論從重量刑,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預防責任減輕事由,致量刑過苛之問題。並從我國死刑量刑之憲法問題、量刑法則問題、量刑基準問題及正當法律程序,探討我國應如何建立 「至惡中最惡」之死刑科刑基準及死刑量刑之「超級正當法律程序」,朱檢察官建議可從重建我國死刑量刑法則、修正刑法第57條規定建立質的階段性量刑法則,參考美國聯邦死刑量刑準則、麻州死刑諮詢委員會及日本等國法制,增訂第57條之1,作為死刑「至惡中最惡」之量刑基準,以及參考美國麻薩諸塞州死刑諮詢委員會之最終報告,建議更嚴謹的死刑「超級正當法律程序」。

       李艾倫律師從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實務上判決所建立之量刑基準談起,在判處被告死刑時,必須是「最嚴重之罪行」,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來看,「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解讀,限於「直接故意殺人」,且不僅是罪名,犯罪情節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後,必須屬最極端嚴重之行為態樣始屬之,且被害人之被害情感、社會矚目程度不可作為判斷是否為最嚴重罪刑之依據;此外,須無相關公約之死刑迴避事由,諸如心智障礙、兒童最佳利益或違反公平審判等情形;且應考量其他調整減輕因子,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行為人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第6款智識程度、第10款犯後態度及本文之其他一切情狀,由精神醫學、心理學、社會工作、觀護工作或犯罪學領域等專業人士組成團隊,進行量刑前調查或鑑定評估;最後則須考量更生改善可能性,李律師認為基於死刑的不可回復性,死刑應作為最後手段,在行為人尚有更生改善可能之情形時,應選擇其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最末說明在國民法官新制下死刑量刑可能面臨的挑戰,並提出檢察官應於起訴時具體表明是否求處死刑,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避免程序勞費;罪責與量刑程序二分,國民法官應於罪責辯論後,先就罪責部分為評議,再進行量刑部分的調查、辯論及評議;量刑資料與相關鑑定應於準備程序時即完備,以平衡檢辯雙方舉證能力上的落差;使國民法官確切了解死刑量刑程序及實體之特殊要求等建議。

       謝煜偉教授則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談死刑案件量刑基準,在第36號一般性意見確立死刑判斷順序後,最高法院判決已開始出現 「二階段量刑框架」,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劃定是否適用死刑,再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如生活狀況、品行、精神障礙、有無更生改善可能等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謝教授雖肯認此方式不僅符合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也合乎責任原則之要求,惟其認為仍應採「三階段量刑框架」,在可責性(行為責任)的判斷上做更細膩的考量。至於「情節最嚴重罪刑之判定」,因難以正面劃定情節最嚴重之罪,謝教授認為我國實務採取的「單向反面排除法」,不但可避免特定個別因素過大評價之危險,也能夠有效排除非屬情節最嚴重的情形,值得肯定。謝教授並進一部討論其他有關犯罪情節加重減輕因素的考慮,在殺人結合犯,作為動機的相結合之罪,如強盜,或伴隨侵害的相結合之罪,如擄人勒贖,可轉化為較嚴重之目的或動機之考慮,僅在二犯罪之間有目的手段或動機之間的關連性時,始可列入犯罪情節加重之考量。最後,謝教授認為透過嚴謹量刑限縮死刑之適用,應為審檢辯學共同的認識前提,於此基礎上,在國民法官審判時代也可對死刑做更限縮的判斷。

       正所謂「它山之石 可以為錯」,本次研討會期能從比較法觀點以及4位報告人的研究心得,經由審、檢、辯、學的相互對話及激盪,使本院庭長、法官對死刑量刑基準有更深入的了解,找出嚴謹且切合刑罰目的的死刑量刑基準,兼顧量刑公平性及個案妥適性,提升國人對司法的信賴。

       在報告人分別為精闢之論述與解析後,綜合討論過程中,與會法官踴躍提出各自理念與觀點,報告人均予詳細回應,在意見充分溝通、熱烈討論下,圓滿結束本次研討會。

  • 發布日期 : 111-11-02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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