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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審理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丁允恭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新聞要旨:

一、丁允恭與嚴女訂婚後,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長期間,又與記者Y女交往,其後Y女另與他人結識往來,欲與其分手,丁某為挽回Y女,於「臉書」上公開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10 分鐘後即下架,但已造成Y女感受到冒犯情境,並為流言所苦,致Y女在社會性別中遭受負面評價,影響與其他異性交友機會。依Y女所受影響及第三人之觀察與認知,堪認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審酌一般人若處於與Y女相同之事件背景、環境下,亦可能有同樣感受,故丁某在「臉書」上傳合照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二、原判決就丁某上述行為,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成立要件不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上訴審爰廢棄原判決,自行改判量處較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懲戒處分。

本件因上訴人即監察院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行言詞辯論,合議庭並依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之規定,選任專家學者焦興鎧、吳志光、郭玲惠等 三位教授就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事項,到庭陳述意見。本件已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丁允恭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主文註釋:

      一、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丁允恭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110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監察院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懲戒法庭上訴審於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判決,於廢棄原判決後,自為改判:丁允恭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全案確定。】

貳、本件第一審110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丁允恭原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長(自103年2月25日起),曾於102年10月間與嚴女訂婚,繼於103年11月間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進而交往。交往期間,丁允恭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106年2月間,Y女因北上工作與A男結識並交往,欲與丁允恭分手;詎丁允恭為挽回Y女,竟冒然於同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人閱覽截圖,致媒體界知悉兩人交往情事,Y女尚恐丁允恭將另拍之私密照流出,要求其刪除,並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丁允恭上開行為放蕩輕率,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有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現行第6條規定係就該次修正施行前第5條之文字為調整,但內涵並無不同)。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至其餘移送事實部分:(一)丁允恭於「臉書」所張貼之該合照,顯示丁允恭與Y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丁允恭肩上,另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依社會通念合理觀察,該照片僅足認為其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尚難認為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涵,祇能認有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並不構成性騷擾。(二)丁允恭與嚴女結婚以前,係處於未婚之單身狀態,縱同時與數名女子來往,也不構成放蕩行為;(三)至丁允恭與嚴女結婚後仍和Y女有所聯絡部分,依兩人之LINE等通訊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多係二人間彼此身心處境或生活現況之交談,或Y女以生病、住院、生活費匱乏等理由,請丁允恭給予金錢援助,丁允恭應允資助之對話,也不構成性騷擾。均不併付懲戒。爰審酌一切情狀後,諭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監察院不服,提起上訴。

參、本件懲戒法庭上訴審判決要旨:

一、丁允恭在「臉書」上傳親密合照是否構成性騷擾部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其成立要件,包括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及造成敵意環境。是項性騷擾行為,並不侷限於以具有「性意味」為前提,舉凡行為人基於各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並足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即足當之。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性」意指男性與婦女之生理上差異,而「性別」意指社會建構之男女身分、歸屬和角色,以及社會賦予生理差異的社會文化含意。關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認定,應非僅著眼於性要求或性意涵等生理層面之意涵及社會歧視之意涵。由Y女自106年3月3日起與丁允恭之LINE對話一再言及:因為該幀照片,使得政壇、同業、助理等都在傳伊是破壞家庭的小三,害嚴女與丁允恭分手,伊好害怕,不敢去跑線,沒臉面對等語,及證人A女證詞,可知Y女確因此感受到冒犯情境,並為流言所苦,致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小三」一詞本寓有性別歧視之意,屬於社會性別中不利地位者。是Y女在社會性別中遭受負面評價,且致影響與其他異性交友之機會,均歸源於該幀照片。故上傳該照片縱令未有「性暗示」之意味,然依Y女所受影響以及第三人之觀察與認知而言,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丁允恭之所以上傳該照片,係因Y女感情一夕生變,其動機固係希望Y女看到過去的合照重新選擇與其交往,但同時隱寓有讓外界知悉Y女存在兩面交往關係(包括Y女與A男交友)。再者Y女與丁允恭交往多年,且在媒體界工作有年,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審酌一般人若處於與Y女相同之事件背景、環境下,亦可能有同樣之感受,則Y女表示因該照片被冒犯不受歡迎之感受,不是沒有根據。至丁允恭所辯兩人已合意公開彼此關係,張貼該合照不違背Y女意願云云,為不可取。丁允恭在「臉書」上公開Y女合照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二、Y女有意分手,丁允恭試圖挽回,有無「過度追求」?是否造成性騷擾?依兩人之LINE等通訊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Y女於106年3月3日始明確拒絕丁允恭追求,此後兩人感情由男女朋友關係退居為普通朋友關係,丁允恭口頭雖仍有追求之表示,但已知絕望,Y女心意已決,並未因其追求而感受被冒犯。其餘,多係有關彼此生活現況之對話,或Y女以生病、住院、生活費匱乏等理由,請求丁允恭金錢資助,丁允恭允諾匯款資助之對話,不構成性騷擾。

三、訂婚期間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友,是否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修正施行前第5條規定):

    婚約期間,婚姻忠誠義務尚未發生,縱使違反婚約,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僅生個人道德問題。丁允恭與婚約外Y女交友,與其職務之執行無關。其職務之執行與丁允恭是否在訂婚期間與婚約外Y女交友亦不生影響。監察院復未能證明丁允恭與婚約外Y女交友行為,除原判決已懲戒部分外另生干擾其職務之執行,當與公務紀律無涉。況一般公務員並無就不正當感情關係設有處理規範。自難謂一般公務員訂婚期間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友,能預見其交友行為構成何種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此部分並不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

四、原判決就丁允恭冒然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之行為,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成立要件不合,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綜上,監察院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應予以廢棄。惟上揭一部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另原審亦認定兩人交往期間,丁允恭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又冒然在「臉書」貼出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使Y女擔心私密照外洩,產生工作困擾,其行為放蕩輕率等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本庭自得綜合就此連同上揭性騷擾之行為自為判決,擇定懲戒種類及定處分之輕重。

五、本庭除考量與原判決相同斟酌情狀外,另審酌性別平等為社會和諧之重要基礎,性騷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丁允恭為高階公務員,當無不知之理,竟為挽回Y女感情,冒然在「臉書」上傳親密合照之行為,除致Y女感受冒犯情境,並為流言所苦及工作困擾,應構成性騷擾外,亦戕害公務員名譽,損害政府信譽等一切情狀,爰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後,自行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載較重之懲戒處分,期臻適法。

肆、合議庭成員: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伯道、陪席法官黃梅月、吳三龍、張祺祥、受命法官吳謀焰。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1-10-28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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