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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結果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9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62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2號函)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辦理法人登記,前經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登記為全國性政治團體,嗣因未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內(即108年12月7日前)完成轉換政黨程序,被告乃以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2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4個月內修正章程並轉換為政黨(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62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依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本有組織非政黨之政治團體以表達政治性意見之基本權利與結社自由。

(二)觀之政黨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再查閱立法院相關會議紀錄、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被告前部長江宜樺及葉俊榮針對政黨法關於人民團體法中政治團體規範的說明,以及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提案緣由及討論過程可知,系爭規定係為釐正過往政治團體模糊之分類所為之設計,且目前人民團體法又尚未廢止或修正刪除該法第9章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則在法之體系正義上,尚無法認定政黨法有消滅政黨法施行前後所有政治團體之規範作用,而不容許人民依人民團體法成立或存續政黨以外類型之政治團體。被告身兼人民團體法及政黨法之主管機關,職司政治團體之監督管理之責,對於原告之性質自始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5條所定義之政黨,並一再明確向其表達無意願轉型為政黨一事,難諉為不知。而系爭規定適用於本案時,以其法條文字之字義言之,既有「過度規範」之情形,而形成一個「隱藏式法律漏洞」,即有必要透過「合憲性限縮解釋」之法律補充方式,將原告此種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5條所定義之政黨,又一再明確向被告表達無意願轉型為政黨之政治團體,排除於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以外。被告未見於此,遽予適用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4個月內修正章程並轉換為政黨,否則將依系爭規定後段廢止其政治團體之立案,將導致原告之組織消滅,顯已侵害其會員本有依現行人民團體法組織非政黨之政治團體以表達政治性意見之基本權利與結社自由,難謂合法,自應撤銷。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1-10-27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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