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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被告杜○威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被告杜○威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杜○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貳、事實摘要: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在所任職公司防火巷內,不顧任職同公司之女同事A女已表達不願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意願,竟強拉A女坐在其腿上,進而強行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生殖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㈡於109年12月4日在任職公司茶水間,不顧A女已表達不願與其肢體接觸、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竟強抱A女,再強行將A女拉到公司廁所內對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親吻嘴巴及以手指進入生殖器等強制猥褻、性交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參、理由要旨(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A女之指證,及雙方間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於案發前雖曾交往,但A女於交往未久即告知不願再交往,且不願與被告再有性關係,案發後A女亦明確表達其對被告侵害行為之不滿,雙方並非合意發生上述性行為,又被告辯解有前後不一,且與雙方間對話內容不符之情形,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乃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爭執其無起訴及原審判決所指之犯行,惟本院認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與卷存證據資料俱相符合,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皆不可採。是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 : 111-10-26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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