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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新聞稿(111-行08)

吳院長與報告人與談人合影 (2)

最高法院111年10月25日(星期二)上午舉辦民事學術研討會,題目為「民事訴訟法律審上訴制度之比較分析-以日本法為中心」,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士宦教授擔任報告人,司法院黃麟倫副祕書長擔任與談人。    

   吳院長表示,106年司改國是會議再度確定建構金字塔型訴訟程序改革方向,司法院並已完成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原判決有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以其常涉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之當否,為貫徹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不令過度介入事實之認定,將之列為第469條之1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始可為之。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之理由,多與此款之事由有關,在修法前,如何在現行第469條之1、第477條之1架構下,正確理解第469條第6款之適用,值得探討。終審法院的功能不僅在實現個案正義,尚須思考法律適用之普遍性,作出具人權、憲法意識、法律上見解原則重要性的裁判,而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下,滿足司法為民及發揮終審法院的功能,自須有所調和取捨。本次研討會主題,即以此為中心,以比較法的觀點探討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及在司法審判實務之實踐。

    報告人許士宦教授首先說明日本1996年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上訴制度進行修正,其中最重要者係限定權利上訴之理由及新設上訴受理制度,並維持職權廢棄制度,藉以充實最高法院所具有之憲法判斷及統一法令解釋之機能。然制度運作至今,許教授引用案例說明日本審判實務,為保留與舊法之連續性,以判斷遺漏或其他再審事由、經驗法則或採證法則之違反,甚至闡明權不行使或審理不盡為理由,積極透過上訴受理制度,依職權廢棄不當判決,謀求當事人之救濟,似未就適合法令解釋統一之事件進行裁量而選別事件,與立法者意思不同。此無非是基於法院之強烈職責意識,不使錯誤判決原封不動地確定,而對每一事件均予審慎審理。許教授從比較法觀點,觀察我國2003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理由不拘束原則已限於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與許可上訴之要件(具原則上重要者)相搭配,未必能如日本法般解釋、運用,其原因或許是正確裁判並兼顧具體個案之當事人救濟仍被我國審判實務當作第一義,致現階段未能以貫徹法令統一解釋為要務。與談人黃麟倫副秘書長從德國及日本在法律審上訴制度之比較法制概況,自理由不備與許可上訴之解釋、裁定駁回之情形及言詞辯論之要求,剖析我國第三審與日本之區別,並提出其個人的看法。

    在報告人及與談人分別從日本之立法例及制度施行之實證經驗,為精闢之論述與解析後,綜合討論過程中,與會人員踴躍提出各自理念與觀點,報告人及與談人均予以詳細回應,在意見充分溝通、熱烈討論下,圓滿結束本次研討會。

  • 發布日期 : 111-10-26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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