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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王朝坤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申請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下稱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登記截止前,前因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為由,認定抗告人仍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審定抗告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以111年10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68J號函通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由臺中市選委會以111年10月17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090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於兩造間關於候選人登記資格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暫准聲請人登記為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經原裁定即111年度全字第59號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抗告人前因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經刑事確定判決於108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其中宣告付保護管束部分,業於108年10月23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
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事涉檢察官及法院職權之行使,抗告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及法院對其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聲請,依如何之事證,只能作出准予免除執行唯一決定,並將導致相對人應准其登記為候選人方屬正確。故依現有事證,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難認本件否准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尚無法形成抗告人之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抗告人富有選舉經驗,當知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規定,且明知直到112年10月22日其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方告屆滿,此均為抗告人在臺中市議員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111年9月2日)可預見之事,有充分時間事先評估上述不符參選資格之風險,卻仍在法定資格要件不符之情形下,選擇登記參選,則發生相對人以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否准其登記為候選人,乃抗告人可事先預料,即無急迫可言,如造成損害,亦屬其過咎,不得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人民選舉權為民主法治國家所得維繫之保障,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寓有維護包含參選人與投票人選舉權之目的,如准抗告人於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暫予參選,將影響選民對全體候選人之評價抉擇及日後代議民意之運作。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其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蔡紹良、蔡如琪、簡慧娟

 

  • 發布日期 : 111-10-24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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