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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事件新聞稿(111-民大03)

大法庭照片

本件裁定主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本案法律爭議: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裁定理由摘要: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故除該裁定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之確定判決外,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二)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故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尚不得因此即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存在,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其執行力。

(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固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惟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其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 發布日期 : 111-10-21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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