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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9號聲請人王朝坤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王朝坤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59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申請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查,認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登記截止前保護管束之執行未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111年10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68J號函通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辦理。臺中市選舉委員會遂據以111年10月17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090號函通知聲請人,其經相對人審定不符合規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其為現任議員,卻遭相對人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導致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化為烏有,選舉在即,實為急迫,一旦選舉結束,所導致之損害重大難予回復,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案件,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緩刑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108年10月23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而聲請人向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於111年9月2日截止,顯見聲請人在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所受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殊難認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符合不得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則本件顯不能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其將來之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倘暫時准許其參選,將影響選民正確判斷,干擾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衡量否准不具法定參選資格者聲請定暫時准其登記為候選人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當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羅月君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11-10-19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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