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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黃宏瑜等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本院審理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等五人殺人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17法庭宣判。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等五人前經一審南投地院就其等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分別判處無期徒刑(黃宏瑜)、有期徒刑14年1月(陳竣傑)、有期徒刑14年(羅智偉、徐智明、吳東臨)。檢察官及黃宏瑜等5人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就黃宏瑜等5人被訴共同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依傷害致死罪論處,分別判處黃宏瑜有期徒刑5年6月、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等4人各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本案此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事實摘要

       緣黃宏瑜為賺取不法利益,經廖○濬介紹出資新臺幣50萬元予廖○翔籌設詐欺機房,嗣後因認廖○翔、廖○濬侵吞其應分得之投資獲利,且避不見面,遂與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張義晟、陳弘祥、羅威、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等人共同謀議分工,而於109年9月4日上午6時許將廖○翔、廖○濬強押至南投縣水里鄉水里路○巷○號房屋拘禁,藉以逼問廖○翔、廖○濬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然於109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廖○翔於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下稱黃宏瑜等五人)看管期間伺機逃脫,遭黃宏瑜等五人抓回後,黃宏瑜等五人因廖○翔對其等嗆聲而怒不可抑,主觀上雖出於教訓並無致廖○翔於死之殺人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廖○翔前已遭其等持續毆打凌虐,若於密接時間再持續以拳腳、棍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其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廖○翔大面積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徒手壓住廖○翔四肢、身體,再由黃宏瑜以束帶綑綁廖○翔四肢及以膠帶、剪刀黏貼廖○翔口部、眼睛後,持續以拳腳、棍棒、熱熔膠猛力毆擊廖○翔之身體、四肢,終致廖○翔身體多處受有鈍器傷致大面積出血,引發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黃宏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雖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惟依其等在場所見所聞之情形,客觀上應可預見廖○翔死亡之結果,卻仍縱容、默許被告黃宏瑜持續毆打廖○翔,其等對於廖○翔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與被告黃宏瑜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意旨雖認被告黃宏瑜等五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致廖○翔死亡。然本院依被告黃宏瑜等人拘禁廖○翔之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廖○翔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四肢及背臀部等非要害部位,及被告等五人案發後自首之作為,尚難認被告黃宏瑜等五人主觀上有致廖○翔於死之殺人犯意。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宏瑜等五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殺害被害人廖○翔,而論以殺人罪,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肆、量刑摘要

    一、被告黃宏瑜等五人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等為犯罪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黃宏瑜等五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而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而以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侵吞之款項,所為非是,參以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參與之情節、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及被害人身心受到巨大之痛苦及剝奪被害人廖○翔之寶貴生命,造成廖○翔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自應負相當之責任。另兼衡被告黃宏瑜等五人犯後之態度、已與廖○翔之父親廖○明、母親黃○美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暨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陪席法官王鏗普、受命法官羅國鴻

  • 發布日期 : 111-10-1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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