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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林高毅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舉重隊學生,於民國105年畢業後,進入原審共同被告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就讀,高苑工商委由被上訴人代訓,上訴人定期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該校教練黃玉琴指導。105年10月4日颱風過境後,負責被上訴人校園安全管理職責之總務主任黃景隆,以LINE指示黃玉琴帶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名舉重隊學生清運校內樹木,嗣於黃玉琴及舉重隊學員搬起一棵傾倒之樹木,準備將樹木放下時,上訴人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受有胸椎第9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造成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自20歲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20歲起至75歲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參、判決理由
一、 關於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前審已詳為認定,並判命梓官國中應給付上訴人5,337,005元,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對此於本院亦不爭執。
二、 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19,561元,理由大略如下:
㈠ 20歲至65歲前共計45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133,846元:上訴人如未受傷,可自20歲起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即屆滿65歲止,在此45年間,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對價為平均每月35,000元,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比例為71%,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33,846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23歲起始有工作能力及僅能以每月24,000元計算,均不可採。
㈡ 20歲起至75歲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9,422,720元:
上訴人此段期間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有看護費22,000元、醫藥費1,500元、下肢調理費1,500及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等4,897,共計29,897元,每年則為358,7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依其請求數額,核計其得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9,422,720元。
㈢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㈣ 以上共計18,556,566元,扣除黃景隆與黃玉琴已和解賠償220萬元,再扣除已判決確定之5,337,005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11,019,561元。
三、本案兩造就敗訴部分,均得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魏式璧、陪席法官賴文姍、受命法官黃悅璇。
  • 發布日期 : 111-09-2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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