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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等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被告黃凱鴻等殺人等案件,於今(20)日上午9時2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黃凱鴻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4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蘇俊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 事實摘要
黃凱鴻不滿其女友鄭依青與李松峯相處甚密而發生爭執,鄭依青提出分手。黃凱鴻遂邀請友人蘇俊龍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與鄭依青、李松峯談判。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時21分許抵達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停車場,黃凱鴻與蘇俊龍下車後,不顧旁人阻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李松峯,致李松峯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黃凱鴻為逞一時兇狠,於毆打踹踢李松峯的過程中,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為縱使李松峯遭彈簧刀穿刺動脈或肺臟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其隨身包取出彈簧刀,用力朝李松峯之肩膀及背部猛刺,致李松峯受有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穿刺傷,並因其中左背部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及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及氣胸。
黃凱鴻、蘇俊龍於毆打、踹踢李松峯後,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鴻持附近地上之三角錐,砸向李松峯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蘇俊龍則持李松峯之雨傘,敲擊該車之後擋風玻璃
,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及雨傘彎曲損壞而不堪使用。
黃凱鴻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於同日1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向警方報案稱其與另1人互相毆打受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據報於1時54分許趕至現場處理,將李松峯送往輔英醫院救治,惟李男仍於同日2時45分許,因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而死亡。
參、 論罪
核被告黃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 量刑
(一) 被告黃凱鴻部分:
被告黃凱鴻因感情私怨,酒後邀集被告蘇俊龍與被害人談判,本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踹踢被害人,後竟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彈簧刀捅刺被害人後肩與後背,再與被告蘇俊龍共同毀損被害人所有物,手段凶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哀慟,犯罪動機實無值憐憫之處,犯罪所生損害至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次考量被告黃凱鴻於偵查初隱匿部分犯罪事實,嗣後雖坦承傷害致死與毀損犯行,然始終否認殺人,且無視己僅有手部腫脹狀況(且該狀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遍體鱗傷之客觀事實,陳稱係與被害人互毆,顯欲將己非卸責於被害人,迄今更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難認被告黃凱鴻真心悔悟。又審酌被告黃凱鴻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更有竊盜、毒品前科,品行非佳。復考量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黃凱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凱鴻尚非基於直接故意而殺人,就其所犯殺人罪行之惡性,雖尚未達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程度,但罪責不可謂不重,故雖擇處有期徒刑之刑種,仍應科處較重之刑度,爰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蘇俊龍部分:
審酌被告蘇俊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並無仇隙,竟受被告黃凱鴻邀約,配合傷害被害人並毀損被害人之物;且被告蘇俊龍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惟亦無視己身並無明顯傷勢,被害人遍體鱗傷之客觀事實,陳稱係遭被害人毆打才還手,欲將己非卸責於被害人,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難認真心悔悟。又審酌被告蘇俊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更有槍砲、毒品前科,
品行非佳。復考量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蘇俊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 本件得上訴

陸、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鈴淑、陪席法官沈婷勻、受命法官江永楨

柒、 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1-09-20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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