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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新聞稿

111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新聞稿

北檢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

檢察官因被告李振豪等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今(8)日裁定,簡要說明如下:

壹、裁定結果

原裁定關於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黃炫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被告鄭學鴻、陳均翰部分)抗告駁回。

貳、理由要旨

一、撤銷發回部分:

(一) 依起訴書所指之被害人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卷附及扣案證據,足認被告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黃炫逢涉嫌接洽、議定價格、分派任務、招募、獲利計算、保管基金零用金、應徵者之接送、支出計算、聯繫接應、協助監視等行為,均犯罪嫌疑重大。

(二) 被告等四人均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內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勾串、滅證。本案涉境外犯罪,且有共犯在逃,並有多數共犯仍在柬埔寨,被告等四人涉犯重罪,難認無逃亡海外之虞。是以彼等實際犯罪情節、參與共犯、獲利情形等節,足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似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檢察官就被告四人經原審裁定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部分:

(一) 本件依起訴書所指證據,足認被告鄭學鴻擔任招募人員及協助監視尚未送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應徵者;被告陳均翰負責帶應徵者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並至機場送機確保應徵者順利登機出國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鄭學鴻部分就其所分擔角色及工作,於偵查中已為相當程度之供述,且係領取集團分派之5%報酬,並非主導者;被告陳均翰雖否認犯行,然僅負責接送應徵者,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滅證之虞,亦難認有相當理由需逃亡他國。

(二) 原審命被告鄭學鴻以30萬元、被告陳均翰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居所於現住地或戶籍地,均限制出境、出海,且均應每週向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足以防止2人逃亡,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此部分認檢察官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世宗、陪席法官吳勇毅、受命法官呂寧莉。

肆、均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 : 111-09-0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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