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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重傷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楊寶勝重傷未遂(即挖眼案) 等案件,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維持有罪判決】
有關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楊寶勝重傷未遂(即挖眼案)等案件,本院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楊寶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貳、事實摘要
一、被告楊寶勝(下稱被告)因其母之前與范林月琴有糾紛而對范林月琴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5時30分許,在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之早餐店內,見范林月琴與他人交談,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拳及腳踢踹范林月琴,復持鄭○○置於店內煎台上之菜刀朝范林月琴揮砍,致范林月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胸壁、頸部、腹壁、左腰多處割傷及右手、雙膝擦傷之傷害,鄭○○見狀旋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因遭鄭○○勸說阻止而未持刀繼續攻擊。 
二、(挖眼案部分) 被告於110年9月26日6時6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和泰加盟店購物後,坐在商店門口抽菸,該商店店員潘莉雯趨前勸導楊寶勝移往他處抽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雙眼構造極為脆弱,如以手指持續猛力摳挖人之雙眼,極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造成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進入該商店,將潘莉雯推入結帳櫃檯底部,自潘莉雯身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其雙眼,因潘莉雯抗拒掙扎,被告遂以雙膝壓制,繼而以右腿跨入其雙腿間將之坐壓在地,而持續上開勒頸及摳挖雙眼之行為,嗣潘莉雯勉力掙脫,被告又將其仰躺放倒並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地,復以右手手指摳挖其雙眼,再以右手拳頭毆打其鼻部、頭部,致潘莉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眼窩骨骨折及結膜傷口之傷害,適有客人林○○於同日8時59分許進入該商店,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將被告拖離潘莉雯,潘莉雯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接受雙眼手術治療後,幸未造成一目或二目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參、所犯罪名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事實二(挖眼案)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肆、量刑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記錄,僅因細故,即對范林月琴拳打腳踢,復持菜刀揮砍,另其以手指摳挖潘莉雯雙眼洩憤,致范林月琴、潘莉雯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幸未造成潘莉雯一目或二目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范林月琴、潘莉雯和解,未獲得其等諒解,范林月琴、潘莉雯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微降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重傷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重傷未遂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具體情形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允當,並無任何偏失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事實一部分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復認事實二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啓強、陪席法官范惠瑩、陪席法官鄭詠仁。
  • 發布日期 : 111-09-06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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