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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軍上重訴字第9號被告梁偉強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軍上重訴字第9號被告梁偉強家暴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註:原判決主文:梁偉強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被告梁偉強與被害人王○○(下稱甲女)前係串燒店同事,並租屋同居。被告自認與甲女為男女朋友,因故對甲女心生不滿,欲殺害甲女,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5時許,向軍中同袍秦嘉佑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於同年6月6日,將手槍組裝完成,預備作為殺害甲女之用。嗣被告為向甲女索討金錢以清償債務,並將其先前放在甲女處之物品取回,於110年6月16日13時許,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甲女外婆住處附近巷口,撥打行動電話約甲女在屋外見面,其質問甲女是否與前男友在一起,並索討其放在甲女處之物品,因不滿甲女之回覆,見甲女撥打視訊電話給前男友,要其與前男友對話,乃於同日16時56分許,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朝甲女胸腹部開槍2次,然均因卡彈而未能擊發,二人續爭吵後,被告於同日17時1分許,離開至附近巷子清槍並試射1顆,於成功擊發後,再返回前開巷子找甲女,與甲女繼續爭執,其質問甲女是否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時,遭甲女回答「是又怎麼樣,不是又怎麼樣,不關你的事」等語,復不滿甲女前男友於電話中出言挑釁「來對開」等語,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持槍朝甲女胸前開槍2次,然均未能擊發,其拉槍枝滑套開保險後,於同日17時11分許,再次持槍朝甲女胸前射擊1槍,當場擊中甲女左胸,致甲女受有胸前1公分開放性傷口併左側創傷性血胸,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臟破裂及左側氣血胸,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18時1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參、理由要旨: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量刑部分:

  本院合議庭審酌:

  ㈠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㈡被告於向甲女索討金錢、物品及質問其是否仍與前男友一起時,因遭甲女及其前男友激怒,竟近距離開槍殺害甲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受之刺激。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22歲之青年,年紀尚輕,然被害人遭殺害時亦甫滿22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年紀,所為造成告訴人二人痛失愛女,其等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傷害至極,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至鉅,且無法予以回復。

  ㈣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供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為警循線查獲秦嘉佑,符合供出槍彈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供作量刑參考因子)。

 ㈤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自己所作所為表示後悔,對不起家人及告訴人二人,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於羈押期間多次出現自殺意念,認為死亡是逃避問題及解決問題的行為,並於110年9月曾請所內同學協助將其掐死然遭拒絕,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參。惟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雖多次於開庭時表示其於羈押期間書寫經文,希望告訴人二人能夠代為收受迴向給被害人,並希冀能獲得告訴人二人原諒,然未獲告訴人二人同意及原諒。

 ㈥被告經診斷罹患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其成年後,雖尚可穩定就業生活,然仍難排除其往後處理親密關係上容易造成困難,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證。

 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服役前曾擔任熱炒店、火鍋店廚師及從事直銷工作,在家排行老二,父母於其國小五年級時離婚。

 ㈧告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表示希望判處死刑,然綜合被告上開各項情狀,應尚無剝奪其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已足收懲儆之效。

三、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楊清安、陪席法官蕭于哲、受命法官陳顯榮。

  • 發布日期 : 111-08-31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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