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0度再更二字第1號林金貴殺人等案件,本院於111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金貴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部分,均無罪。
貳、檢察官起訴事實
被告林金貴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以不詳代價,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林金貴於96年5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攜持上開改造手槍(業經裝填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1顆,搭乘王○○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一路89號前時,自右後座持改造手槍朝王○○頭部右側擊發,王○○經送醫救治仍於96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金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參、撤銷改判無罪理由
一、 槍殺王○○之兇手犯案後徒步逃離現場時,曾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影像,該人為披肩髮型。但是被告係於95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5日檢附照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且於96年3月5日至花雕禮服攝影社拍攝半身照片,依被告於96年1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被告於96年3 月5 日所拍攝照片,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頭髮長度均在耳上,未掩蓋雙耳之情形,參照被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頭髮生長速度之結果為28天毛髮生長平均長度為10.05公釐(mm)、平均生長速度為0.359公釐/天。可認被告於96年1月、3月間之耳上短髮,至案發時之96年5月9日,不可能生長達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頭髮長度,難認被告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
二、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與被告之96年1月2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96年3月5日半身照片影像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且無法認定該兇手是否戴假髮。警方在本件案發現場蒐集之跡證(扣案槍彈、毛髮、指紋),及事後查證、鑑定結果,也都難以認定本件槍擊殺人案與被告有關。再者,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936******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後約1小時5分,有經由設在台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建南路29-179號7樓之基地台發話之記錄,依99年2月26日查詢Google地圖網站網頁資料所示,本件案發現場與上開基地台位置之距離約為77.5公里,兩地間駕車需耗時約1小時23分鐘,參照目擊證人指稱追趕兇手耗時約2至3分鐘,且被告尚需耗費相當時間尋找汽車,駕車返回台南市佳里區,若被告真為兇手,不可能於案發後1小時5分即抵達台南縣佳里鎮建南路附近,可認被告有不在場證明。
三、 目擊兇手逃離現場之證人邱○○、潘○○係於本件案發後5個月始指認被告為兇手,但指認程序未符合「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且被告非長髮披肩之人,邱○○、潘○○偶然追趕兇手並受亮槍威嚇,亦因有受「兇器聚焦效應」之故而未能清楚聚焦看清兇手長相、臉孔特徵,所為指認恐有因受驚嚇、記憶污染等因素而未與真實相符之高度可能。又目擊兇手逃離現場之證人陳○○當時年僅8歲,且係偶然於約5秒時間看見逃離現場之兇手,並先有錯誤指認兇手為郭○○之紀錄,且所稱兇手所穿上衣顏色及邱○○、潘○○所乘機車顏色、型式,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恐囿於年紀尚小,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記憶能力不足而為錯誤指認。
四、 證人林○惠已證稱係因警方之前置導引性之說詞始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為被告,且證人林○惠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僅見面一次,所為指認程序復違反相關規定,無從採信。又證人林○惠、陳○發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曾留長髮、紮馬尾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二人均非目擊證人。另證人林○楨、歐○榕證詞均前後不一,其中歐○榕陳述被告曾於看守所內放風時,為審判外自白,除係其在看守所放風時,在旁聽聞被告與曾○福、林○佑討論本件案情後,基於個人觀察之單純己見或主觀猜測外,更與證人曾○福、林○佑所述不符,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月、3月間之髮型為耳上短髮,至本件案發時之96年5月9日,不可能長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長髮披肩之髮型,且本件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客觀跡證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復有不在場證明,各該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其他說明
一、 被告係因殺人等案件,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釋放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後,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嗣本院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罪後,再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無罪。
二、 本件無罪判決,檢察官仍可以提起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璧君、陪席法官葉文博、受命法官石家禎。
  • 發布日期 : 111-08-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