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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第2次國民法官模擬法庭圓滿完成新聞稿

本院於111年8月26日舉辦國民法官模擬法庭準備程序活動,由審判長紀雅惠法官、陪席陳雅菡法官、受命許文棋法官組成準備程序合議庭;苗栗地檢署黃棋安檢察官、陳昭銘檢察官及徐一修檢察官擔任公訴人;由劉威宏律師、柯鴻毅律師擔任辯護人。

    本次模擬法庭係以殺人未遂案件為模擬案件,模擬範圍為協商會議及準備程序期日。於111年7月21日先依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聯繫檢察官、辯護人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以確認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起訴事實認被告涉嫌在家中房間內燒炭自殺並有殺害同在房間內之幼兒即其女兒之殺人犯意,嗣因幼兒被抱出房間外,始倖免於難。檢辯雙方主要爭執事項為被告點燃木炭後,是被告本人還是被告之小姑將幼兒抱出房間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若係被告將幼兒抱出房間外,本案又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情況下,有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適用?本次模擬之重點在於證人之警詢陳述,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則證人之警詢筆錄能否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本院裁定認辯護人已聲請傳訊證人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在交互詰問前因無從判斷證人在審判中是否會拒絕陳述或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內容,是否與警詢中陳述相符,及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特別可信性,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故而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於證人到庭作證前,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僅得於交互詰問中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使用(即彈劾證據),須待證人作證完畢後,經合議庭評議,判斷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再裁定有無證據能力及是否准許調查。

準備程序終結後由本院陳雅玲院長主持,評論員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文崇法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林士富檢察官擔任,二人在會中亦就協商會議、準備程序、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審判長訴訟指揮、證人詰問次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各自職責等問題提出寶貴意見,使與會人員收穫良多。整場座談會討論熱烈,深覺落實準備程序方能使後續審理程序進行具有條理、減輕國民法官之負擔。

陳雅玲院長勉勵與會人員為即將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努力,讓一般人民更瞭解司法,去除大眾媒體不正確報導而產生之誤解,法官之專業性與民眾之觀點得以相互交流,使判決結果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冀望透過模擬法庭活動,能促進司法與社會大眾直接溝通,並感謝全體工作同仁之辛勞,使本次模擬法庭活動得以順利完成。

  • 發布日期 : 111-08-29
  • 發布單位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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