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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一、判決結論:

(一)有罪被告主刑部分:

1.游廼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間接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

2.唐楚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

3.邱裕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

4.邱明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

5.劉建賢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6.陳周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闕志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8.孫民承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9.郭士慶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0.俞建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無罪部分:

1.謝志英無罪。

2.湯明真無罪。

(三)沒收部分:

1.參與人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億6,100萬2,7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因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779萬3,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5億3,879萬6,150元。

二、事實摘要:

(一)本案各被告身分:

1.游廼文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

2.唐楚烈係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董事暨執行長、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負責人。邱裕元則為寶佳公司之投資部門暨交易室主管,游廼文、邱裕元約於民國105年間便已在工作場合認識。又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年度投資績效好壞,另牽涉以唐楚烈為首之經營團隊(包含邱裕元等人),每年另可額外分配取得報酬數額多寡(其中針對短期財務投資標的,係於每年9月30日進行年度結算,並合併計算已實現及未實現利益)。

3.邱明強及劉建賢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之經理人,陳周倫為該公司研究員。

4.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為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之經理人,俞建業為該公司研究員。

(二)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基於操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交易代號2903,下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兩人先使用寶佳集團名義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後,並以連續高買(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等操縱股價方式拉抬股價,並出脫部分持股獲利。期間,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9年4月23日知悉遠百公司當季盈餘較前年大幅衰退,遠百公司基本面表現不佳,故欲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然因寶佳集團當時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數量龐大(占遠百發行股數12.82%),故兩人基於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亦得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之目的,先以上開連續高買之操縱股價方式拉抬股價,再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所謂「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以散布上開流言之方式(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塑造欲介入遠百公司經營權之假象,以此方式影響股價,並於炒高股價時出脫部分持股獲利。

(三)邱裕元並於109年7月間欲尋求外部資金以承接寶佳集團名義所出脫之大量遠百公司股票,以達成於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亦得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之目的,而邱裕元因認為游廼文位居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等要職,在其職務範圍內,不僅對於該組所屬權益證券科,關於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動基金資金交易,享有決定、指示等主管控制權限,另對於接受勞動基金國內全權委託經營業務之投信公司,亦擁有監理與督導之職權,另游廼文亦因冀望動用寶佳集團政經影響力,讓自己官位提升,且當時就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或復華、統一等投信公司而言,遠百公司股票均屬於勞動基金資金得以進場買入之交易投資標的,邱裕元與游廼文遂於109年7月下旬,約定由游廼文以勞金局所負責監督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及游廼文指示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之各投信公司人員,亦以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間接手段,使邱裕元於賣出股票時可維持股價不墜(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游廼文遂分別指示復華投信公司邱明強、統一投信公司闕志昌以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邱明強並將上開訊息告知劉建賢及陳周倫,由陳周倫製作不實買入目標價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使邱明強及劉建賢得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闕志昌並將上開訊息告知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由俞建業製作不實買入目標價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使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得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

(四)總結: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期間(共計355個交易日),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20萬7,927張,共有188個交易日合計782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1,048檔,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6萬4,818張,而其中買進與賣出各1,746張為相對成交。寶佳集團於上揭355個交易日期間,共計303個交易日有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成交之情形,各日合計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各日市場成交量比例大於20%共計190日,寶佳集團買、賣量各占355個交易日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23,517,316股之25.25%及7.87%,各占303個交易日股票市場總成交量776,707,972股之26.77%及8.35%,遠百公司股價從108年6月19日之收盤價18.15元,上漲至109年11月27日收盤價24.95元,其漲幅高達37.47%,遠高於同類股(貿易百貨類)之6.25%,以及集中交易市場(大盤)之28.69%。寶佳集團因游迺文、唐楚烈及邱裕元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5億3,879萬6,150元。

三、理由摘要:

(一)本案被告游廼文等10人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惟依本案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證交所函覆之遠百股票相關交易資料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足以認定被告游廼文等10人所為上開犯行,且依被告陳周倫製作投資分析報告的EXCEL檔案,按照其計算方式,更可看出是先預設目標價為29元,再反向推估股價淨值比。故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舉部分內容如下:

1.唐楚烈及邱裕元具有操縱遠百股價之犯意:

(1)邱裕元:「今天的遠百,除了亞東,都是散單及偏遠券商」,唐楚烈:「幹大事總要讓別人圖小利」,邱裕元:「遠東合庫我們有買1000,但他們客戶有出1000」、「但國泰的應可以洗出來,貼息且還有賺」。

(2)唐楚烈109年4月23日12時46分稱:「遠百第一季的eps是多少?」,邱裕元於同日14時39分回覆:「0.07元以上(公司表示大於1億=0.07元)」,唐楚烈表示:「了解」,唐楚烈於109年4月30日10時29分告知被告邱裕元:「遠百可能要多賣一點」,邱裕元回覆:「好」。

(3)唐楚烈:「看一下券商進出,做點分析」……,邱裕元:「遠百,亞東轉買,剛去見遠百發言人,有點怕我們的意圖,徐董已高度關注,亞東應不會再賣;今天是洗出外資的」。

(4)邱裕元開盤時表示:「遠百我見機行事」,唐楚烈則回覆:「一切你作主,但是低檔可能要撐一下」。

2.游廼文有圖利寶佳集團之動機:

邱裕元:「你11很久了?」,游廼文:「來這組長快12年」,邱裕元:「所以你早該升12職等了」,游廼文:「是啊,是這裡最資深的組長,現在的主秘是因為年紀大先給她做,待退,她那時也比我晚做組長」,邱裕元:「所以你應該先上去卡主秘,然後用行政命令,讓你兼看兩邊」、「2-3年有空缺再往上喬」、「現在主秘沒權是因為局長沒給」、「而且先卡主秘兼兩組不錯,又照體制先升,且兼管」,游廼文:「你們決定吧」,邱裕元:「我是覺得大家是一條船的,最後一定要把你弄上去,但你們也有體制要搞,先作前段獲利,再來後段博名」,游廼文:「我其實不要名,是因為沒位子管不到,加上一些人會扯後腿,要有位才有權,把這些人搬走」。

3.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係依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陳周倫、俞建業亦知悉此事並配合製作不實買入目標價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

(1)劉建賢:「可以幫我傳2903報告嗎?」、「長官交代的」,陳周倫:「好,沒問題」、「所以不用去call了?」,劉建賢:「最好還是安排一下啦」,陳周倫:「好,我先傳報告,能買進的對嗎?」,劉建賢:「是的」,陳周倫:「沒問題」,劉建賢:「不好意思」,陳周倫:「應該的,賢哥辛苦了」。

(2)證人吳○○:「學長,偷偷問一下」、「你有被要求買遠百嗎」,劉建賢:「嗯嗯嗯」,證人吳○○:「嗯嗯嗯嗯」,劉建賢:「點到為止」,證人吳○○:「了解」。

(3)證人即統一投信公司研究員吳○○:「今天長官在說又一個元大的被抓」、「他們在緊張」、「長官順便緊張遠百」,劉建賢:「還好吧」、「2903是客戶要求」、「又沒有利益輸送」,證人吳○○:「是啊」、「完全符合流程」,被告劉建賢:「有報告」、「有理由」,證人吳○○:「擔心客戶是否被跟監」、「也太天馬行空了」,劉建賢:「要也是客戶濫用職權」。

(4)郭士慶:「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證人黃○○:「他都要你們買一堆有的沒得」、「因為你們狠常找他」、「我們沒」、「你怎麼做」。

(三)論罪說明:

被告游廼文、邱裕元二人,本院認定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與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處斷,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四)量刑理由:

1.唐楚烈及邱裕元利用寶佳集團名下帳戶下單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操縱遠百公司股價,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並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併考量唐楚烈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合計達5億3,879萬6,150元,金額甚鉅,且唐楚烈係居於本件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主導地位,邱裕元則為次要配合操作之人。

2.游廼文擔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等要職,本應恪盡職責、遵守法令並戮力從公,竟因冀望繼續動用寶佳集團政經影響力,讓自己官位提升,竟與邱裕元謀議以勞動基金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名義所出脫之大量遠百公司股票,並進而指示邱明強、闕志昌等人以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圖利他人,顯然有辱官箴,惡性重大;而邱裕元為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竟與游廼文謀議以攸關全國勞工權益甚鉅之勞動基金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名義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以達成其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惡性非輕。

3.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竟無視於相關法令及公司規範,而實施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且為遂行其等背信犯行,竟又指示陳周倫、俞建業製作不實研究報告,且其買入遠百股票之行為亦導致勞動基金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買入遠百股票之數量及勞動基金所受損害。

4.陳周倫、俞建業身為研究人員,本應基於其等專業而為個股估價之推論,然其等明知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係受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竟仍配合製作不實研究報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製作不實研究報告之次數等節。

5.上開被告10人均否認犯行,且無其他具體悔過表現,另參酌上開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考量上開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上開被告10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無罪理由摘要: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志英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之經理人,湯明真為該公司研究員。游廼文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以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身分,指示謝志英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使用群益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謝志英遂告知當時負責更新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之湯明真,須製作1份評估建議為關於該公司股票「27元以下買進」之不實「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以便據此投資分析共用報告進場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謝志英遂使用其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連於109年8月27日、8月28日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讓寶佳集團得出脫部分遠百公司股票持股予勞動基金。因認謝志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湯明真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然依公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至多僅能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各投信公司全權委託投資作業檢查意見內容,以此證明湯明真所製作之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確有部分缺失,然尚不得證明湯明真於尚未研究分析前即已預定結論,或有顯然係受他人指示或操縱或為利所誘、為人所用之情形,又謝志英雖有買入遠百股票,然尚無證據證明謝志英以其接受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連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係因游廼文指示所為。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江俊彥、陪席法官林勇如、受命法官林彥成。

六、本件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1-08-1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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