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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的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是在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規定不當取得財產是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若政黨未盡舉證責任,經被告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

(二)原告於60年間以張心洽等自然人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3千5百萬元設立中投公司,62年間增資1億6千5百萬元,共計2億元,但原告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佔原告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絕大多數年度都在8成以上,原告的黨員黨費收入則只佔年度收入的2%至4%,無法支應原告每年度的支出,其預算累計不足額達2億3,519萬2,269元,足見原告對於中投公司2億元之股權出資,並不是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中投公司之後的資本增加均來自於該等不當財產為基礎之盈餘轉增資所致,而與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無涉,由此可知原告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自屬不當取得財產。欣裕台公司的資產全部分割自中投公司,並不是由原告另行出資成立,其間既無增資,就沒有原告以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任何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另外投資欣裕台公司之情形。中投公司既然屬於不當取得財產,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持有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同屬不當取得,亦屬事理之當然。原告持有的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均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命移轉為國有。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1-08-18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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