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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國民法官上訴審模擬法庭座談會新聞稿(111-行07)

最高法院國民法官上訴審模擬法庭座談會

有鑑於國民法官法將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將為第一審刑事案件之審理帶來重大變革,第三審法院雖無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亦將面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上訴審查問題,為使本院法官將來審理此類案件,如何在第三審屬於「法律事後審」的現制下,依國民法官法規範及立法意旨適切辦理,建立日後實務之審查基準,本院受理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1號王○明殺人案件,以為第三審審查模擬演練,並於案件審結後,於111年8月9日(星期二)下午舉辦最高法院國民法官上訴審模擬法庭座談會,以「國民法官法在第三審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1號殺人案件」為題,邀請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陳運財教授、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蘇凱平教授擔任主講人,由最高法院李英勇審判長、吳冠霆法官,最高檢察署蔡秋明檢察官、林麗瑩檢察官、林俊言檢察官,及辯護人鄭嘉欣律師、戴紹恩律師、劉佩瑋律師與談,最高檢察署蔡碧玉主任檢察官、司法院刑事廳彭幸鳴廳長、黃潔茹副廳長、文家倩法官、陳思帆法官及模擬案件二審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許永煌法官、呂煜仁法官、吳勇毅法官蒞院觀摩。

       吳院長引言表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開展了我國刑事司法審判的新樣貌,使非職業法官的國民法官,得以藉由親身參與整個庭審過程的經驗,感受到「認事、用法與量刑」評決的不容易,知道法官原來並不是上帝。或許在運作相當時日後,可以逐漸建立國民對司法系統性的信任。此一波段法院受理之案件,均涉及生命法益剝奪的重大刑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新聞稿,各法院均已舉辦多場次的模擬審判演練,期以發現可能存在之問題,俾使新制在正式上路時,得以無縫接軌。國民法官法第四章規定「審理程序」,其第六節有關「上訴」之規定,僅有4個條文,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在尊重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大原則下,此一規定應被定性為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上訴章節之「通則」,適用於二、三審法院作為審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上訴案件之基本準則。今日座談會將以合議庭設定的6個主題,由專家學者及審檢辯發表心得及建議,進行更具深度及多元面向之研討,期能經由審、檢、辯、學的相互對話及激盪,找出嚴謹且切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三審法院審理之審查基準,並使本院庭長、法官對國民法官新制的制度運作及內涵有更深入的了解。

      陳運財教授評論時提及,由於國民法官法第六節有關上訴之規定僅有第89、90、91、92條4個條文,且未就第二審應採取何種方式審理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予以規範,亦未就第三審上訴有特別規範,其認為基於國民法官法第90、91、92條之意旨,在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審覆審制的結構下,針對適用國民法官法庭審判第一審案件之上訴,第二審應採「改良式事後審」,兼採事後審查及接技性的續審,並期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事後審查之運作,將來能發揮其放射效力,影響及於一般刑事案件的二審上訴。在審查標準上,陳教授認為,基於國民法官法第91條應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要求,且訴訟程序之違法或不當一般係出於職業法官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必要性或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所致,以及因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限制,應採「無害錯誤法則」,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有理由,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不影響於判決時,第二審法院得不予撤銷,必須是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高度蓋然性時,始足構成撤銷事由。另關於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致顯影響於判決之判斷標準,陳教授認為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明文採取「法則違反說」,如第二審法院並未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新證據,且國民法官法庭並無具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純屬有罪心證是否達確信程度之評價不同時,第二審法院仍應盡可能尊重國民法官法庭的有罪判決結果,除非第二審合議庭一致認為應為無罪判決,基於第92條第2項第4款採片面撤銷發回之精神,例外可採心證優先說。至於第三審就第二審量刑之審查基準,陳教授認為傳統實務之運作仍可延續,亦即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判斷其責任幅度,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定其刑度的上下限或框架的幅度,並在框架內,依刑法第57條第4至7款、第10款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決定具體的刑度,但亦認為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是否顯然不當,應從「幅度」之觀點,而非從「點」之觀點進行審查。

      蘇凱平教授則從第三審與刑事訴訟法、國民法官法之關係做說明,就審查範圍部分,認為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時,是否採取正確的審查標準,屬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是否正確適用法則,應為第三審法院審查之範圍,惟因國民法官法並未就第二審應採取何種方式審理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予以規範,因此就審查標準部分,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只要認為第一審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即可予以撤銷,其範圍竟較刑事訴訟法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僅適用於證明力判斷更為寬廣,而可導致比刑事訴訟法更容易撤銷原判決之結果,並不合理,故其認為第二審法院適用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應為「目的性限縮」,容許國民法官有選擇錯誤的空間即容許有不同事實形成的空間,僅於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顯然非出於理性決定時」,始得予以撤銷。此外,蘇教授認為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二審法院審查國民法官法庭的法律適用時,只要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之處,即應予撤銷,與國民法官法宗旨扞格,且難以符合實務需要,宜透過修法引入刑事訴訟第三審的事後法律審制度、無害錯誤法則等規範加以解決。

     檢察官與談時則提出幾點問題:有關國民法官法第92條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顯影響於判決之判斷,二審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即「無害錯誤原則」,惟「無害」之定義及判斷標準為何?是否同樣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當事人有利始可非常上訴之標準?是否所有的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均以不變動一審的事實認定為其標準?上訴審是否仍有變動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依實務向來之作法,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撤銷發回,但因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之結構及第92條第2項已有嚴格規定,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但第二審法院調查後之心證與原審相同時,究應駁回上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抑或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本件模擬案件有部分重要證據被排除未能進入法庭或被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如有認定錯誤之情形,究為事實認定錯誤抑或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

      辯護人與談時亦提到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並無顯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如有部分證據未經一審合法調查,卻援為判決依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是否應將原判決撤銷,而無重為合法調查之餘地?第三審法院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撤銷發回?並提及在一審簡化判決書進而壓縮上訴空間,以及在現行國民法官法第85條規定評議經過應予保密,未能對檢、辯雙方適度公開的情況下,應如何檢視及確保判決形成正確性以避免冤案等問題。

      本院承辦庭與談時則說明,因國民法官法對第三審上訴並無特別規定,理論上應以嚴格法律審較為妥適,惟若如此,在欠缺法律明文情況下,可能會限制人民的訴訟權,甚至有違憲的疑慮,故合議庭仍只能依現行規定審理,因此作為審理標的之第二審判決,如果是依照覆審制、(限制)續審制而為判決,第二審判決仍為事實審判決,最高法院的審理方式即與現行相同;如第二審判決是採取事後審的精神為判決時,最高法院則應審酌第二審事後審的判斷是否正確,此為現行法下不得不然之解釋。至於新證據的解釋,原則上應盡量限制在第二審調查新證據,以彰顯集中審理之精神,及避免忽視第一審彰顯國民主權的國民法官判決,故合議庭認為未曾於第一審出現過之證據,始為國民法官法第90條所稱之「新證據」。反之,如非屬新證據,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處理。又第三審對國民法官案件量刑的態度應更為嚴謹,應更著重在量刑裁量權的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縱使是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仍應審視量刑的公平性,不能使被告受到更不利於一般案件的量刑。

      在主講人及與談人分別為精闢之論述與解析後,綜合討論過程中,與會人員踴躍提出各自理念與觀點,主講人及與談人均予詳細回應,在意見充分溝通、熱烈討論下,圓滿結束本次座談會。從本次座談會亦可看出審檢辯學均高度關注國民法官新制施行後上訴審如何運作及審查基準之問題,會中各方先進提供之寶貴意見,本院將作為日後建立實務審查基準之參考,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提高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 發布日期 : 111-08-10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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