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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陳威嘉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陳威嘉殺人等案件,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在第23法庭宣判。陳威嘉前經南投地院就其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陳威嘉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有關陳威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依該罪名已包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而就原判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改判陳威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另被訴於109年4月間某日傷害被害人甲童部分無罪,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判決關於陳威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變更檢察官有關殺人之起訴法條後,改判處陳威嘉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7年6月,另原判決關於陳威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陳威嘉自109年1月起與甲童(105年9月間生,本案發生時為3歲餘之兒童)之母彭○樺交往,因此有與甲童獨處之機會,各基於傷害未滿12歲兒童之犯意:

        (一)109年2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前側撕裂傷(7×3公分、2×1公分)、前額撕裂傷(1×1公分)、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5×3.5公分)等傷勢。

        (二)109年5月上旬某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建物內,因甲童尿褲子,且認為甲童說謊,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部等處,致甲童該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傷勢。

        (三)109年6月3日晚間至翌日(4日)凌晨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分租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體罰甲童並持鐵尺、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致甲童該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之傷勢。

   二、陳威嘉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之習慣,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在大里分租套房約4.3坪之狹小封閉空間內,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在甲童面前,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致甲童被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另以不詳方式,對甲童餵食少量FM2。復觀察甲童施用FM2之後,並未生身體嚴重不適後果,確信令甲童少量施用FM2並無大礙,繼於109年6月7日14時15分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因其施用FM2後精神倦怠、嗜睡,與甲童在大里分租套房內睡覺,短暫醒來時發現甲童尿床,心生不耐,以不詳方式,使甲童施用少量FM2,致甲童因此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

    三、109年6月7日18時許,陳威嘉睡醒發覺甲童死亡,與友人蔡○積將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裝入透明塑膠套袋內,載運至其在南投縣名間鄉老家,藏放在該處房間衣櫃內而遺棄之,之後又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與彭○樺將甲童遺體掩埋在該建物旁樹下。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指揮警員於109年9月3日6時10分在該處樹下挖掘,發現甲童遺體。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陳威嘉所犯遺棄屍體罪,已經陳威嘉坦白承認,並有共犯、證人陳述及其他卷內證據可以證明,事證明確,本院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陳威嘉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故駁回檢察官、陳威嘉之上訴。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改判處陳威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共3罪部分:

           陳威嘉上述3次傷害甲童之犯行,卷內均有相關證據相互佐證,事證明確。至於起訴書認為陳威嘉數次傷害甲童之犯行,同時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因為各該次傷害之時間有相當間隔,並不具有持續性,行為態樣亦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之行為,與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但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改判處陳威嘉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經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甲童之肝臟組織檢出FM2之代謝物,頭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FM2之代謝物,確認係甲童是施用毒品致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綜合卷內相關證人證詞及客觀證據互為佐證,甲童所施用的FM2,應該是陳威嘉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以不詳方式餵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該是陳威嘉在大里分租套房之狹小封閉空間內,在甲童面前,以燒烤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致甲童被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2.依法醫解剖結果,及相關專家鑑定意見,施用FM2後可在人體內血中濃度達到高峰之時間約略為30分鐘至3小時內;頭髮中可檢測出FM2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使用藥物後7至10日,本院據此推認甲童於死亡前3小時內,即109年6月7日同日14時15分至17時30分之間曾有施用FM2,另死亡前7日至10日左右,即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亦曾施用FM2、甲基安非他命。

          3.甲童死亡前最後1次被餵食之毒品是FM2,且是在死前3小時內,致甲童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達致死劑量,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陳威嘉雖曾有體罰、傷害甲童之行為,但依相關證人證詞,陳威嘉也會照顧甲童生活瑣事,並非一昧只有責打,難認陳威嘉主觀上有殺害甲童的動機。又肝臟組織、頭髮之毒物化學檢驗只能判斷肝臟檢體、頭髮生長期間有無毒物,並無法定量檢測數值,本案無法判斷甲童遭餵食之FM2數量為何,尚難以甲童因FM2累積過量死亡,即認陳威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5.本案依卷附事證,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威嘉有殺害甲童之動機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陳威嘉對甲童少量餵食FM2,致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之結果,就甲童死亡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殺人罪與本院所認定過失致人於死罪,兩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有關陳威嘉被訴於109年4月間某日傷害甲童無罪部分:

              檢察官起訴陳威嘉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彭○樺北屯居處4樓房間內,以竹籤戳刺甲童大腿及胸腹部,致甲童之大腿、胸腹部有多處點狀紅腫之傷勢。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認定陳威嘉當日所為致甲童受有傷勢,應為陳威嘉無罪判決。

肆、本院量刑理由:

       本院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認陳威嘉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對於甲童之稚齡幼童,無故或動輒以管教為由予以傷害;知悉毒品對幼童之危害,仍使甲童暴露於被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環境中,復對於年幼不知抵抗之甲童餵食FM2,致甲童因毒品作用累積而抑制呼吸功能窒息身亡之嚴重後果,釀成悲劇,所為嚴重背離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全兒童身心發展之意旨,且陳威嘉發現甲童死亡後,未將甲童屍體妥適安葬,藏放在衣櫃內予以遺棄,為警查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蓄意捏造甲童死於溺斃,故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犯罪後態度非佳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及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已接近死刑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上限);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已與殺人罪法定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相當,已適當評價其罪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楊文廣、受命法官簡芳潔

  • 發布日期 : 111-07-2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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