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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等3人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等規定,就上訴人等3基金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案,主動立案調查,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3次臨時委員會議及106年1月3日第9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於107年6月29日作成黨產字第107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應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109年8月28日釋字第793號解釋合憲在案,法官自應據以審判。
二、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所稱政黨係指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且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65條但書備案者。而政黨之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
三、再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現為政黨實質控制,或雖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但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即該當附隨組織。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四、中國國民黨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於104年7月1日將持有之欣裕台公司5億股股權分別信託予當時欣裕台公司之董事陳樹、林建甫、林恒志、李永裕、馬嘉應及監察人江美桃等6人,而由陳樹等6人於104年7月1日及同年8月24日分次以股東會決議將欣裕台公司減資新台幣(下同)22億元及7億元,分別銷除股份2億2,000萬股及7,000萬股,以現金減資方式退還公司唯一股東中國國民黨,捐贈合計1億8,000萬元予上訴人等及財團法人民生建設基金會,再於105年初則減資19億18萬2,000元以彌補虧損。上訴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第1屆董事長為李四川(時任中國國民黨秘書長)、董事江政彥(時任中國國民黨副秘書長)、林祐賢(時任中國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主任委員)、蘇俊賓(時任中國國民黨組織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奕華(時任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肇銘(時任中國國民黨國家發展研究院院長)及陳樹(時任欣裕台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民族基金會第1屆董事長林祐賢、董事蘇俊賓、藍淑惠、林奕華、吳肇銘;上訴人民權基金會第1屆董事長林祐賢(董事長)、董事陳樹、黃榮光(時任中國國民黨行管會人事室主任)、陳澂(時任中國國民黨行管會總務室主任)、藍淑惠。上訴人國家發展基金會106及107年度之職員僅有邱大展、李中華、廖英妙及李明真等4人,除邱大展外,其餘3人各領有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津貼;上訴人民族基金會106及107年度之職員僅有藍淑惠、王生田、陳淑真及李明真等4人,各領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津貼;上訴人民權基金會106及107年度之職員僅有藍淑惠、王生田、何春桂及李明真等4人,各領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津貼;邱大展及藍淑惠分別為中國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室主任,王生田、李中華、廖英妙及陳淑真皆為中國國民黨黨工。上訴人等事務所係由中國國民黨向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提供上訴人無償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參酌中國國民黨為欣裕台公司唯一股東,可完全支配欣裕台公司人事任免、財務運用及業務經營,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資產均歸屬於中國國民黨。上訴人等3人之設立資金均源自欣裕台公司,其3人設立時首屆董事身分,分別為當時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副秘書長、行管會主任委員、組織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國家發展研究院院長、行管會人事室主任、行管會總務室主任與中國國民黨派任欣裕台公司董事長之情形。可見上訴人等3人之代表權及業務執行權係由中國國民黨主導產生之董事所行使,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中國國民黨以直接方式支配,或形式上藉由單獨設立之欣裕台公司間接支配,自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
六、原判決以上訴人設立資金係由中國國民黨授意欣裕台公司捐助,上訴人成立時之第1屆董事,實質上由中國國民黨推薦名單,其人事權為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行政運作亦與中國國民黨具有密切關聯,中國國民黨除將承租之辦公大樓提供上訴人無償使用外,復持續對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等捐助等情形,審認中國國民黨對上訴人已經到達實質控制之程度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黨產條例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 發布日期 : 111-07-26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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