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盧○○、有吉○○○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盧○○、有吉○○○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盧○○、有吉○○○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結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7日之結婚登記處分。

二、事實概要:

原告盧○○與同性別之原告有吉○○○(日本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檢附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結婚書約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嗣經被告以110年8月18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08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提起之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業依戶籍法及相關法令提出應查驗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2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其中一方即原告有吉○○○為日本人,是本件顯具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是否可以成立同性婚之問題,應定性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婚姻」範疇。而依涉民法第46條及日本「關於法律適用之通則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關於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亦即,關於施行法第2條規定之婚姻是否成立,應併行適用各當事人之本國法,當事人雙方之本國法皆承認同性婚時,此同性婚始能有效成立。又依日本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日本並不承認同姓婚,因此依涉民法第46條及日本「關於法律適用之通則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人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欲成立之婚姻即無法成立。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業已確立在我國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解釋理由並進一步揭示「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此在我國法律秩序核屬憲法第22條應保障的重要基本權,此保障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應無二致;而後續施行法之制定,更已進一步具體化同婚關係在我國可依法成立之法律內涵,亦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確立之前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已透過立法權行使所代表的民主正當性,明確納入而成為我國現行法律秩序之一部分。準此,在我國國民選擇結婚對象為外國人時,若僅因性傾向否定其等間同婚關係之成立,同樣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是本件原告2人所主張成立之同婚關係,經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並進而適用日本法之結果,若僅因其等屬同性婚姻而無從滿足登記之成立要件,將牴觸我國同婚關係得依法成立之現存法律秩序。而參酌涉民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旨即在維持內、外國法律平等之原則,為調整我國國民與內、外國人得否成立同婚關係的不合理差別待遇,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外國法即原告有吉○○○之本國法(日本法律),以消弭前述不平等待遇。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等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經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之結果,應得肯認在我國可成立施行法第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2人係於110年5月7日書立結婚書約,並於當日向被告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參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及第6點規定,可知被告在原告未指定結婚登記日之情形下,本應以其結婚當日即結婚書約所簽定之日(110年5月7日)為結婚登記之日期,並同時核發結婚證明書。又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結婚登記之申請,既有違誤,則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2人結婚日期為110年5月7日之結婚登記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1-07-21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