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陳水扁等貪汙案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陳水扁等貪汙案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壹、吳淑珍、蔡銘哲、陳致中、黃睿靚有罪部分:

一、蔡銘哲坦承犯行。

二、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犯收受賄賂罪及就南港展覽館案犯圖利罪,均經判刑確定,其辯稱無洗錢犯意不可採信。

三、陳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等對資金來源為重大犯罪所得應有所認知。

貳、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洗錢免訴部分:

  會計法第99條之1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解除95年12月31日前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並免除刑事責任。本案有關詐領國務機要費時間,均在95年12月31日前,其等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陳水扁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今(15)日宣判,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1. 原判決關於⑴陳水扁、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⑵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⑶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⑷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⑸蔡銘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⑹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與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暨⑺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蔡銘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2. 吳淑珍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孳息共美金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點肆元沒收。
  3. 蔡銘哲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陳致中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捌佰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點參元沒收。
  5. 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捌佰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點參元沒收。
  6. 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及就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部分;馬永成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部分(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林德訓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均免訴。
  7. 蔡銘哲、郭銓慶被訴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指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均免訴。

貳、事實摘要

  • 一、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就龍潭購地案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處陳水扁、吳淑珍均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褫奪公權9年、蔡銘哲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就此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第3號判決判處陳水扁、吳淑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蔡銘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郭銓慶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陳致中、黃睿靚所為洗錢犯行包含此案犯罪所得,故說明此部分資金流向):
  • (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辜○允為能將該公司所開發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第868等地號土地229筆,暨同段第381之1等地號土地267筆,合計約190餘公頃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出售,以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乃透過蔡銘哲居間聯繫吳淑珍,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政府機關,經吳淑珍、蔡銘哲與時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李界木研商後,決採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及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辜○允同意事成後給付新臺幣4億元予吳淑珍。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及行政院均不同意李界木所擬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採先租後購之方案,吳淑珍遂將此事告知陳水扁,運用陳水扁以公權力強勢介入,而排除行政程序上之所有障礙,終於93年2月9日由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並於93年3月16日起陸續撥款,辜○允亦依約於下列時間交付賄款。
  • (二)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上開收賄之犯行,指示蔡銘哲告知辜○允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交付賄款,吳淑珍並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賄款之用,蔡銘哲徵得郭銓慶同意,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珍設於瑞士蘇黎世瑞龍銀行及設於香港摩根史坦利銀行的2個海外帳戶供作辜○允匯入款項之用。辜○允即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陸續匯款至郭銓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共計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 (三)上開辜○允所支付之賄款美金1198萬元,除蔡銘哲分得美金238萬元、李界木分得新臺幣3000萬元外,其餘存放於郭○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之美金900萬6600元,係陳水扁、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分得之財物(以下簡稱龍潭案犯罪所得),吳淑珍為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而就該款項為下列之行為:
  1. 吳淑珍因陳水扁參選總統連任需籌措競選經費,要求蔡銘哲將上開其分得賄款中之新臺幣1億元先行匯回臺灣以應所需,郭銓慶即指示不知情之鍾○燕自93年2月6日起,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珍、康○玉、邱○貞、洪○伍、洪○敏、裴○娟、李○一、董○賜等8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逐筆提領,並通知蔡銘哲前來其辦公室取回,迄93年4月19日止,共提領新臺幣9600萬元,郭銓慶另自其保管箱內取出新臺幣400萬元,共計交付蔡銘哲新臺幣1億元。蔡銘哲於取得款項後,即逐次搬運至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於此段期間內,郭銓慶亦自93年2月19日至4月22日止,從郭○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00萬6600元分次匯回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以此方式將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兌換成新臺幣1億3944元,其中新臺幣1億元即上開交由蔡銘哲轉交吳淑珍部分)經由銀行人頭帳戶轉匯洗錢回台灣。
  2. 吳淑珍就其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00萬元,指示蔡○利、吳景茂等人提供彼等自己所有或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各海外帳戶,供其匯轉,而為下列行為:
  • ⑴蔡銘哲轉達吳淑珍之指示,由郭銓慶於93年5月3日自郭○珍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出美金100萬元至蔡○利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另於93年5月6日從郭○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筆共美金300萬元至上開蔡○利帳戶。蔡○利依吳淑珍指示,於93年6月11日再將此美金400萬元匯入吳淑珍所控管以Awento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帳戶(以下簡稱Awento公司帳戶)。
  • ⑵蔡銘哲轉達吳淑珍之指示,由郭銓慶於93年5月6日從郭○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匯美金227萬5000元至蔡銘哲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蔡銘哲於93年6月14日,將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之美金200萬元轉匯至Awento公司帳戶。
  • (四)就上開600萬美金之賄款,吳淑珍接續以其所掌控之Awento公司帳戶、以其兄吳景茂名義申設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以Carman公司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立之帳戶、以吳景茂名義申設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為洗錢行為,期間有用以購買股票、債券及定期存款等操作,最後變得美金652萬4547.55元,於96年2月14日,將其中美金577萬2856.61元匯至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內,於97年2月22日,將其中美金75萬1690.94元匯至吳澧培所提供之3個高盛銀行帳戶。

 

  • 二、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洗錢部分(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因與余政憲共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吳淑珍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褫奪公權5年確定;蔡銘哲、郭銓慶則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間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營建署執行協調專案小組開會決定工程之固定價格共計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工程之承攬,透過蔡銘哲向吳淑珍行賄,約定以實際工程款百分之2.5為賄款金額,以取得內政部圈選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便於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利力拓公司得標;吳淑珍乃要求時任內政部部長余政憲提供上開消息或載有上開消息之文書,余政憲因此洩漏已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等應秘密之消息、文件予蔡銘哲轉知郭銓慶,力拓公司則透過行賄評審委員之方式標得南港展覽館工程,得標金額為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郭銓慶因已順利取得該工程,請蔡銘哲提供帳戶以便交付賄款,吳淑珍基於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性,並隱匿於他人帳戶,以逃避追訴之洗錢犯意,指示蔡銘哲將全數賄款先匯入蔡銘哲之海外帳戶,再轉匯往吳景茂之境外帳戶藏匿,蔡銘哲明知此款項為吳淑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為幫吳淑珍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來源,基於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婷所申設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之帳號供郭銓慶交付賄款。
  • (二)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工程後,吳淑珍因遲未獲郭銓慶依約給付賄款,多次詢問蔡銘哲,蔡銘哲於93年11月22日先將其與林○婷上開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之自有資金美金20萬元(為蔡銘哲預墊之賄款),併同其餘吳淑珍所有之資金30萬元,共計50萬元,匯至Carman公司帳戶,欲嗣後自郭銓慶交付之賄款扣還。上開工程開工後,郭銓慶即於93年12月1日匯款美金273萬5500元至蔡銘哲、林○婷上開聯名帳戶,以交付賄款。吳淑珍並向吳景茂、陳俊英借用海外帳戶以為洗錢使用,接續就南港展覽館工程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下簡稱南港案犯罪所得)為下列洗錢行為:
  • 1.於蔡銘哲與林○婷於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之洗錢行為:

  蔡銘哲明知美金273萬5500元為吳淑珍與余政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於93年12月2日以上開蔡銘哲、林○婷聯名帳戶幫吳淑珍予以收受、寄藏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並接續依吳淑珍指示,⑴於93年12月9日、同月16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各美金176萬元、美金44萬元,共計美金220萬元,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⑵於94年6月16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0萬元,併同其餘吳淑珍原本所有之資金,共計美金61.5萬元,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⑶於94年8月11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55萬元,併同其餘吳淑珍原本所有之資金,共計美金57萬元,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至此,加計蔡銘哲前於93年11月22日代郭銓慶墊付之美金20萬元,郭銓慶所交付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已全數轉匯至吳淑珍所掌控之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 2.吳淑珍就南港案犯罪所得接續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Carman公司帳戶、陳俊英與陳○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陳俊英與陳○昇瑞士信貸銀行之聯名帳戶、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進行洗錢,期間為定期存款、購買海外債券、兌換成歐元為定存等操作,增為美金281萬8993.5元,於96年2月14日匯至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內。
  • 三、葉盛茂洩密後,關於吳淑珍就南港案犯罪所得及陳致中、黃睿靚就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 (一)吳淑珍掌控之Carman公司帳戶內資產曾高達約美金1600萬元,並於94年12月20日、95年3月8日將資產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Carman公司隨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引起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乃於95年12月5日通報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斯時之調查局局長葉盛茂得知上開資訊,即持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陳水扁轉知吳淑珍此事,吳淑珍因恐就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遭發現,即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另行開立海外帳戶,就南港案犯罪所得接續為後述之洗錢行為。
    • (二)陳致中、黃睿靚與吳景茂共同基於掩飾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以代號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海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供陳水扁就龍潭案犯罪所得、吳淑珍就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自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入上開犯罪所得,而接續下列洗錢之行為:
    1. 吳淑珍取得瑞士美林銀行資料,命陳致中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與該銀行人員進行接洽,該銀行於95年12月21日派人至臺北協助黃睿靚辦理該銀行開戶合約等手續,黃睿靚在陳致中陪同辦理下,以「Sorbona」及「Sorbona2」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2個帳戶(以下簡稱Sorbona帳戶、Sorbona2帳戶)使用,黃睿靚為帳戶所有人,陳致中為授權代理人。
    2. 吳景茂依吳淑珍指示,於96年2月14日將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577萬2856.61元及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81萬8993.5元匯至黃睿靚所申設之Sorbona帳戶(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總額為美金2094萬6000元);吳景茂又於96年3月1日,將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餘款美金14萬0232.62元(此非犯罪所得)匯至Sorbona2帳戶。陳致中於96年2月22日,將Sorbona帳戶內美金1000萬元(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為275萬6000元、南港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34萬6000元)轉入Sorbona2帳戶。
    3. 陳致中、黃睿靚又委由瑞士美林銀行為黃睿靚以寶昌公司名義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並於96年5月間,以寶昌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帳號467683、467722之帳戶,受益人為陳致中、陳致中之女、陳○妤,並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陳致中、黃睿靚即於96年5月31日,自Sorbona帳戶轉存美金1050萬3016元資產(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56%、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46%)至寶昌公司467683號帳戶內;又於96年6月間再將美金78萬9255元基金(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56%、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46%)移轉至寶昌公司467683號帳戶內;另自Sorbona2帳戶轉存美金1027萬4492.67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至寶昌公司467722號帳戶內。
    4. 陳致中另委由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蘇黎世總行於96年下半年,為其設立Galahad公司,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以Galahad公司名義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立2個帳戶(帳號為Z311683、Z312030號),該等帳戶之經濟持有權屬陳致中。陳致中於96年11月20日,將寶昌公司467722號帳戶內美金1000萬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移轉至Galahad公司帳號Z311683帳戶內;又於96年11月23日,將Galahad公司帳號Z311683帳戶內美金110萬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移轉至Galahad公司帳號Z312030號帳戶內。
    5. 嗣因Sorbona、Sorbona2、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上開帳戶內之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引起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且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對相關銀行為合理之說明,經相關機構通報後,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有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上開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內資產,合計約美金2242萬5000元,並向我國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

參、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陳致中、黃睿靚部分)

  被告蔡銘哲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則均否認犯行。惟被告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犯收受賄賂罪及就南港展覽館案犯圖利罪,均經判刑確定,是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淑珍誤認所收取之款項為政治獻金、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可取。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再酌以被告吳淑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於95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提起公訴,被告陳水扁亦涉嫌共犯貪污等罪嫌,因時任總統,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而暫未起訴,本案經報章媒體接連以重大消息大肆報導,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當無不知之理,其等在此敏感時刻,對被告吳淑珍在海外之資金無法存放於自己或家人名下,且須於開立瑞士美林銀行帳戶時,向銀行人員佯稱資金為被告黃睿靚的父親所贈,撇清與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有關,足見其等對資金來源係重大犯罪所得應有所認知。此外,並有證人葉盛茂、同案被告吳景茂、陳俊英等人之證詞,卷附艾德蒙聯盟會員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日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及本案各海外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所辯,均不足採。

二、免訴部分(關於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洗錢部分)

  查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業於111年6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修正後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被訴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部分,因其等支用國務機要費之時間均在95年12月31日以前,依上開規定,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不罰,屬於法律嗣後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就其等此部分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3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因此部分貪污犯行已廢止其刑罰,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就國務機要費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自非貪污犯行所得之財物,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被訴就此部分財物為洗錢犯行,亦係因上開法律修正廢止其刑罰,而導致不罰,故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此部分洗錢犯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此部分洗錢犯行,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並就被告陳水扁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論罪

一、被告吳淑珍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二、被告蔡銘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

三、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鄭水銓、陪席法官黃雅芬、受命法官李世華。

陸、得上訴。

柒、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1-07-15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