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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受理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魏照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被上訴人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下合稱邱家豪等4人)】,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10分,在第29法庭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原審彰化地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祥益公司、魏照榮應連帶給付邱家豪等4人各213萬9,978元,及法定利息。

   二、第二區養工處應給付邱家豪等4人各213萬9,978元,及法定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祥益公司、魏照榮、第二區養工處其中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邱家豪等4人其餘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命祥益公司、魏照榮、第二區養工處給付或連帶給付邱家豪等4人各超過106萬4,160元,及法定利息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邱家豪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祥益公司、魏照榮、第二區養工處其餘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祥益公司向第二區養工處承攬彰化縣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29K+330~32K+335拓寬改善工程,魏照榮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祥益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夜間至同年月23日上午於該道路29K+587.5處,開挖路面成為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之涵洞,以利排除積水,該日下午完成土方清運後,魏照榮未指示施工人員設置交通安全錐、護欄或圍籬等安全維護措施,第二區養工處亦未為具體的監督管理作為,適邱家豪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瑾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自該涵洞南邊之缺口處駛入,跌入系爭涵洞內死亡。

肆、本院基本維持原判決,僅就慰撫金數額及李○瑾與有過失部分,為部分廢棄之判決,理由如下:

    一、系爭涵洞寬度範圍橫跨台19線北上車道至南下中央分隔線,魏照榮雖指示在系爭涵洞東西兩邊及北邊設置紐澤西護欄阻絕人車進入,但該涵洞南邊僅設置1個交通錐,導致系爭涵洞南邊出現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而中央分隔線上雖有設置2個交通錐及1個紐澤西護欄,且設有閃爍燈光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但未設置如「箭頭」等之指引車輛行駛方向之標示,致李○瑾誤認上開無交通維護設施封閉之缺口處,係得以通行之車道,而駛入跌落系爭涵洞內死亡。魏照榮就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維護及設置交通維護措施,有未遵守注意並督促現場人員確實依規定佈設交通維護設施之過失,且該過失與李○瑾駛入肇事地點而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祥益公司為魏照榮之僱主,未盡監督魏照榮職務之執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魏照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並非全面性封閉,而係隨修繕拓寬動態,部分仍供公眾通行使用,屬公有公共設施。第二區養工處雖將系爭工程發包與祥益公司,惟仍有監督祥益公司就開挖之涵洞應依規定佈設交通維護設施,及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措施之義務,且國賠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第二區養工處並未舉證已盡前開義務,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祥益公司、魏照榮與第二區養工處間,就賠償責任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邱家豪等4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祥益公司、魏照榮或第二區養工處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邱家豪等4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四、李○瑾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其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誤認上開無交通維護設施封閉之缺口處,係得以通行之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本院認李○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五、請求賠償金額:

      ㈠殯葬費用部分:

         本院前前審賠償58萬0,91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瑾係邱春夏之配偶、邱家豪等4人之母親。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衡酌邱春夏、邱家豪等4人之學歷、收入、財產等一切情況,認邱春夏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邱家豪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係屬妥適;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金額合計:

           邱春夏得請求之賠償為208萬0,910元;邱家豪等4人各得請求之賠償為100萬元。又邱春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邱家豪等4人,則邱春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08萬0,910元,由邱家豪等4人平均分受後,應各取得52萬0,228元,則邱家豪等4人各得向祥益公司、魏照榮請求連帶賠償;或向第二區養工處請求賠償152萬0,228元。又李○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30%之過失責任,應適用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之規定,邱家豪等4人各得向祥益公司、魏照榮請求連帶賠償;或向第二區養工處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萬4,160元。

   六、本件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國精、陪席法官陳正禧、受命法官李立傑

  • 發布日期 : 111-07-13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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