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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受理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台水第四區管理處)】,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10分,在第29法庭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原審南投地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第二區養工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73萬5,623元,及法定利息。

   二、第二區養工程處應給付福熹公司1萬1,040元,及法定利息。

   三、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第二區養工處應再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127萬6,333元、314元,及法定利息。

   三、第二區養工處之上訴及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參、事實概要:

       興鴻運公司輾轉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第二期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之砂石運輸工作,所屬駕駛員黃○億於107年4月20日,駕駛興鴻運公司所有車牌731-X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及福熹公司所有車牌88-ZV號拖車車斗(下稱乙車斗),途經第二區養工處管理養護之台14線省道38.5公里處即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中正路2段568號台灣中油柑林加油站前方路段突然塌陷,使車身傾斜失控而翻覆,受有損害,故先位請求第二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認第二區養工處無須負責,則因台水第四區管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接獲漏水通報後,放任漏水10數日並掏空地基,致生系爭事故,則備位請求台水第四區管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本院基本維持原判決,並為部分廢棄之判決,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歸屬部分:

          系爭路段乃第二區養工處管理養護之之道路,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所載,養工處養護範圍及於公路之路基,且應經常巡查,確保其應有之功能,系爭車輛行經時竟突然坍塌,足見第二區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瑕疵未善盡養護、巡查及檢測之義務,並迅速採取必要措施,其管理顯有欠缺。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既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第二區養工處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黃○億所駕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運總重量為38.49噸,已逾甲車登記核定聯結重量35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禁止超載規定,而系爭車輛超載,客觀上屬系爭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因之一。本院審酌黃程億、第二區養工處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應承擔黃○億20%之過失責任,第二區養工處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三、賠償金額:

       ㈠甲車損害:

          興鴻運公司請求賠償260萬元,惟甲車經鑑定原中古車價為245萬元,嗣後因系爭事故已報廢,僅賣得5萬元,故判賠其價值減損240萬元。

       ㈡①甲車營業損失8萬8,857元、②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③鐵皮屋處理費用1萬9,088元、④乙車斗修復費用8,193元、⑤清理土石費用6,000元。

       ㈢綜上,經扣除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應承擔黃○億2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因認興鴻運公司可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201萬1,956元,福熹公司可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1萬1,354元。

   四、備位請求部分:

          查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請求第二區養工處給付,非無理由,則其等備位請求台水第四區管理處為相同給付,即無須審酌。

   五、本件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國精、陪席法官陳得利、受命法官陳正禧

  • 發布日期 : 111-07-13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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