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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審理111年度懲上字第3號蔡政佑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本件(111年度懲上字第3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公告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主文註釋】: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蔡政佑因懲戒案件,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二、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概要:

上訴人蔡政佑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曾經介紹同事甲法官(真實姓名詳卷)與乙男(真實姓名詳卷)結識,其後透過下述探人隱私之違失行為,懷疑二人有婚外情,除將懷疑內容向所屬法院院長透露,並續行該刺探甲法官隱私之違失行為,直到被甲法官發現時為止。所為違反現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禁止規範,且情節重大,並有受懲戒之必要,符合現行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應付懲戒。

(一)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5分間,上訴人在自己與甲法官共用且位置相鄰之辦公室內,利用甲法官與其他同事外出而獨自在該辦公室之際,進入甲法官之辦公座位區域,瀏覽電腦內甲法官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內之好友名單、及甲法官與乙男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至下午2時35分之談話、傳送檔案內容,懷疑其二人有婚外情,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將上開通訊內容頁面拍攝為照片檔,而竊錄甲法官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上訴人又於翌日(即109年5月26日)以行動電話登入Hotmail信箱,將上開拍攝所得照片作為附件,寄送至自己之YAHOO信箱內再行列印翻拍存檔。隨即將上開懷疑內容向桃園地院院長揭露,同時提供列印之畫面資料據為調查佐證,甲法官則經院長約詢後始悉上述遭人窺視等情。

(三)桃園地院院長約詢甲法官後,得知甲法官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並轉知上訴人。詎上訴人仍續於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趁甲法官及其他同事外出,其獨自在上開辦公室之際,進入甲法官辦公座位區域,利用甲法官未關閉LINE對話視窗之機會,瀏覽甲法官與乙男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再以其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內容共計21幅照片,竊錄甲法官非公開之談話。

三、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其所持之各項爭點,均無理由。

1.現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不以執行職務之行為為限。

2.原判決就本件懲戒處分類別選定,作成「上訴人已不具『法官適任性』」之法律涵攝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因為:

(1)上訴人之前開違失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認定有「損害法官之身分與職位尊嚴,動搖人民對於司法功能之信賴」等情事。得以確認上訴人已不具「法官適任性」。

(2)而上訴人事後對違失行為的辯解態度,並沒有表現出深切的自省及痛悔的態度。此等主觀心態之呈現,足以作為評量其法官適任性之重要參考依據。

(3)若與其他涉及隱私權侵犯之懲戒先例案件事實相比較,上訴人在本案中之違失行為對隱私權之侵害深刻且強烈(受侵害之主體特定、受侵害之生活領域極具私密性)。且經由侵害行為所呈現上訴人之人格圖像,乃是「有探人隱私之欲念,不惜觸犯刑法來滿足此等欲念,且輕忽隱私內容會在群體間流動之可能」等性格缺失,足使社會大眾對其「法官適任性」產生強烈質疑。而此等涉及「法官適任性判斷」之實證特徵,在其他懲戒先例中並不存在。因此原判決斷定上訴人不具法官適任性,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二)但原判決就本案懲戒處分類別之終局選定裁量過程中,因誤解「實體法從舊從輕」原則之規範意旨,錯誤選擇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結果排除了現行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對本案之適用可能,認為本案之懲戒處分種類決定,僅能在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及同條項第2款「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等二種懲戒處分中,選擇其一。而不能選擇懲戒效果較寬緩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懲戒處分類別,而有「新、舊法比較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此等違誤雖未經上訴人指摘,但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2條規定(即「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第二審仍得本諸職權予以審查。

(三)故本院乃本諸職權,以原判決已認定屬實之相關事實作為基礎,自為懲戒類別選定之裁量。認為透過對上訴人「大膽且毫無心理顧忌地持續深入探究他人私密生活(表現在已被告知甲法官及乙男無婚姻關係後,猶不停止窺視行為上),事後又有自我合理化之言行」等外在行止為判斷,上訴人所呈現出來之「性格缺失」,客觀上已足使社會大眾對其能「遵守法規範所要求之外在作業程序,秉公不偏地處理公共事務」一節,形成高度懷疑。因此得認定「上訴人在可預期之數年期間內,除了不具備法官之適任性外,連一般公務員之適任可能性,評估上亦應暫予排除(並給予二年之觀察期)」。是以原判決雖有上開缺失,但其懲戒類別之終局選擇結論仍屬妥適,故本院第二審適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6條規定及法官法第59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之結果,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說明,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雖有違法,但事實認定尚無違誤,依該等確定之事實為正確之法律涵攝及裁量,判決結論仍屬合法,且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全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四、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李伯道(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吳三龍(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林瑞斌(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王梅英(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帥嘉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

  • 發布日期 : 111-06-17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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