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3號上訴人吳宗憲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間關務事務事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3號上訴人吳宗憲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間關務事務事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隨總統出訪專機返國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上訴人藉元首行李免驗及禮遇程序,將未稅菸品計9,797條(下稱系爭菸品)自管制區移運至課稅區,涉未向海關申報而違法,臺北關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查扣系爭菸品,並以108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53號函(下稱臺北關108年7月22日函)檢送系爭菸品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偵辦,系爭菸品並經新北市調處人員當場點收簽收,然系爭菸品仍存放於臺北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上訴人行為尚有涉貪污治罪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提出申請書表示不服扣押處分,請求臺北關撤銷扣押處分,發還菸品。臺北關爰依行政罰法第41條規定,以同年5月21日北關機字第1091020927號函,加具意見移由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逾兩個月未作成決定,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13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910241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明異議無理由,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函示臺北關應賠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8萬4,000元整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臺北關賠償給付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為確保日後對於物之沒入裁處得以執行或為保全證據,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之為暫行性之扣留處置,要求物之所有權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交出該物,由行政機關暫時保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第17條至第22條)以扣押為名,與行政罰法第36條所定之扣留,實質內涵相同。
二、行政罰法上所稱之扣留乃係在行政罰裁處程序中,為確保沒入之執行或保全證據而為之處置,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原則上不能單獨提起救濟,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若有特別規定,則針對程序行為例外得單獨提起救濟。行政罰法考量扣留僅係裁處程序之中間決定或處置性質,其救濟宜有較簡速之程序,以免延宕案件之進行並保障人民權益,而於第41條規定:「(第1項)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第3項)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換言之,如行政機關尚未為實體決定,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扣留處分不服,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時,應加具意見送上級機關決定,對上級機關決定仍不服時,僅得於日後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尚不得在實體決定作成前,單獨對扣留決定及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扣押決定僅為程序中之決定,即為行政罰法第36條所稱之扣留,其救濟程序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41條之規定。而本件系爭菸品是否沒入,因涉及刑案有無沒收,刑案一審判決雖未諭知沒收系爭菸品,但案件已上訴二審,尚未確定,行政機關亦因刑案尚未確定而無從確定有無行政沒入系爭菸品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其對臺北關扣留系爭菸品之決定不服,於109年3月23日提出申請書表示不服扣押處分,請求臺北關撤銷扣押處分,發還菸品。臺北關將之以聲明異議處理,認為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認定聲明異議無理由,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又因行政罰法第41條規定,上訴人為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決定如仍不服,僅能於日後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尚不得在實體決定作成前,單獨對扣留決定或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且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再予論究。原審以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有未洽,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 發布日期 : 111-06-09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