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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貪污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被告龔至成等貪污案件,於今(20)日下午5時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一、龔至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褫奪公權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林震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三、劉建政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1年。
四、廖家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
五、謝冠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
六、吳豐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七、冠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2罪,均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八、周土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九、賴煥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楊建明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一、龔日光公訴不受理。
貳、 事實摘要
龔日光(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5日間擔任屏東縣佳冬鄉公所鄉長期間,先後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民小學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工程」、「佳冬國中工程」及「佳冬文化一路工程」等工程採購案中,與其堂弟龔至成(擔任佳冬鄉公所建設課技工)、林震吉(佳冬鄉公所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劉建政(佳冬鄉公所清潔隊員),及同盛工程行負責人周土盛、冠安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豐裕、佳冬鄉地方人士賴煥文、楊建明等人,以由人在鄉公所外顧標,攔阻非議定得標廠商進入佳冬鄉公所投標之方式,在營造標中,使裕均公司、冠安公司等特定廠商得標,再朋分廠商即裕均公司、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豐裕交付之賄賂。另於「佳冬國中工程」中之設計標部分,由翊崴公司負責人謝冠群、經理廖家和交付賄賂予龔日光、龔至成,以確保翊崴公司後續工程履約及請款順利。
參、 論罪
一、龔至成就事實欄貳一(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貳二(一)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貳二(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 林震吉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 劉建政就事實欄貳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 廖家和、謝冠群就事實欄貳二(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 吳豐裕所為,就事實欄貳二(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吳豐裕為冠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事實欄貳二(二)、三(二)所示之妨害投標罪,冠安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六、 周土盛所為,就事實欄貳二(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七、 賴煥文、楊建明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二)、三(二)至(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肆、 量刑
爰分別審酌龔至成、林震吉及劉建政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而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未能確實遵守與廠商間往來分際,竟藉由其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及幫助收受廠商之賄賂,有虧公務員之職責,玷污公務員職務之廉潔性;又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為圖一己之利,不思以正常程序承作與驗收工程,竟期約、交付賄賂與公務員,助長公務員收賄之惡習,法治觀念淡薄;另龔至成、賴煥文、楊建明、吳豐裕、周土盛分別共同以事實欄貳一(二)、二(二)、三(二)至(三)所示非法方法或詐術,攔阻、騷擾其他前來投標之廠商,及避免未達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影響上開工程之採購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均有不該。另審酌龔至成、林震吉、劉建政、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楊建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賴煥文則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龔至成、林震吉均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再考量龔至成、林震吉、劉建政就所涉期約、收受、幫助收受賄賂犯行之參與程度輕重、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與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就所涉期約、交付賄賂犯行之參與程度輕重,及龔至成、賴煥文、楊建明、吳豐裕、周土盛等人就所涉妨害投標部分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涉工程標案之金額規模,另參以冠安公司營業、資本規模暨所屬從業人員(即吳豐裕)前揭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各自然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賴煥文、楊建明所涉犯行及龔至成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冠安公司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龔至成、林震吉、劉建政、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至6、8項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龔至成、吳豐裕、冠安公司、周土盛、賴煥文、楊建明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1-05-20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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