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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前檢察官蔡甄漪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本件(110年度懲字第1號)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公告,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蔡甄漪申誡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前於104年間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偵辦被告許哲偉所涉日籍人士日留田佳史(下稱日留田)手機被騎乘機車男子搶奪案(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偵字第25547號),疏未注意警方未遵循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就告訴人日留田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採單一指認,且未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即為所提示照片中之人,而於105年1月22日訊問日留田並實施指認時,仍未遵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之規定,僅提示警方單一指認之照片,未要求日留田先陳述目擊經過、犯罪嫌疑人特徵,亦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為照片中之人,且於訊問之初,即向日留田告以許哲偉否認犯案及「…但是這個人,其實很多地方都犯罪,全臺北市跟新北他都已經被起訴搶奪罪…也有檢察官採信了他說不是他的這件事情,那我不相信,因為實在比例太高,時間非常密集,就在今年度,所以我必須要請你們作證…我需要你們來幫我再確定一次…」等詞(下稱A言詞),並使日留田一面觀看許哲偉照片,一面陳述許哲偉特徵長達1分多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之客觀性義務。被付懲戒人此一違失行為,導致日留田案之指認證據存有錯誤風險之情事,失其受排除之機會,終致犯罪事實認定發生偏差,衍生後續許哲偉遭受冤獄(許哲偉經被付懲戒人起訴後,受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確定,入監服刑119日,嗣因查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停止執行,並經再審判決改判無罪)之結果,情節重大。

三、理由要旨

(一)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固不得據為檢察官懲戒之事由。又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於起訴時所依憑之卷證資料,及其主觀上心證形成之理由與邏輯,如未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即無濫權起訴之違法失職可言。然則,檢察官於蒐集、調查證據時,尚未達於提起公訴與否之決意階段,是其蒐集、調查證據之作為,如未遵循程序法令規定及重要之基本法律原則,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

(二)所謂「指認」,依其文義係「指出確認」之意,故凡檢察官或警察等機關使被害人、證人指出確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何人之作為,即屬指認。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之初,對日留田告以許哲偉否認犯罪及A言詞,並提示日留田於警詢中曾指認之許哲偉照片予日留田閱覽,詢問對許哲偉之長相是否有印象、有何足以辨認或記憶之特徵,使日留田指出確認搶奪其手機者為許哲偉之作為,自屬指認之實施。被付懲戒人辯稱:當日其並未開啟指認程序云云,尚非可採。

(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以下合稱指認規則),係為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遵守該等規範以蒐集、調查證據,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檢察官如未遵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規定,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所揭示「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之客觀性義務。警方使日留田指認時,已未遵循指認規則,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偵訊期日復先說出A言詞後,始提示許哲偉之警方單一指認照片予日留田一面閱覽、一面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且未於實施指認前使日留田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為提示照片中之人,所出A言詞亦有礙於及時滌除日留田之記憶因警詢中單一指認而受污染之風險,自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客觀性義務之違失。被付懲戒人此一違失行為,情節衡屬重大,為督促其嚴守辦案程序,以保障人權,有予懲戒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於許哲偉經獲准刑事補償新台幣(下同)59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向其求償33萬元後,無異議接受求償決議,並於允諾時限前悉數繳納賠償款,行為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之答辯係屬正當程序防禦權之行使,無從因此而謂其行為後缺乏反省,且上開違失行為存在於單一個案,被付懲戒人自98至106年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歷年考績、職務評定均為甲等或良好(因本懲戒事件之原因事由,該行為年度之職務評定經變更為未達良好),並無其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或受職務監督之情事,暨近年我國檢察官工作負荷沈重,囿於偵辦個案之時間、勞力,精準度難免受限,被付懲戒人固有未防免證據錯誤風險之違失,惟為許偉哲發生冤獄結果之諸多因素之一等一切情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衡量標準,認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申誡。

四、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指:1.被付懲戒人就警方於日留田案指認程序之瑕疵,未發回命警方補足,調查有欠完備;2.10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未傳訊已通緝到案之許哲偉到場,致其喪失與日留田面對面指認以排除警詢錯誤指認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3.就日留田所述犯罪嫌疑人所騎機車與許哲偉名下機車之車身顏色不符、許哲偉到案後所辯其名下機車之車牌遺失等情,疏未查證;4.就許哲偉另涉同一模式搶奪案所騎乘與本件不同車號機車,於查詢監理電子系統時輸錯車號(數字與英文字母前後倒置),凡此均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致力發現真實義務及第9條客觀性義務等情。惟查:1.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就調查未完備事項「得」發回警方補足,是否發回,檢察官自有其裁量空間。2.刑事訴訟法或司法院解釋均無偵查中應使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面對面指認或對質之明文規定或解釋意旨,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偵訊期日未傳訊許哲偉到場,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3.檢察官應如何實施偵查作為及如何蒐集證據,均屬視個案裁量事項,被付懲戒人未予調查車身顏色不符或許哲偉到案後之辯詞,其所持心證理由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4.至被付懲戒人查詢監理電子系統輸錯車號,純屬技術操作之失誤,且反可見其注意及此並已調查,均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條致力發現真實及客觀性義務之情形,應不併付懲戒。

(二)移送意旨又以: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不知犯罪嫌疑人騎乘機車之車號,其警詢中指認許哲偉非無受警方誘導之嫌,於偵訊中亦無法確認嫌犯長相是否即如被付懲戒人所提示之許哲偉照片,惟由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中所出「唉,劉先生,你的資料比較少一點,不過我應該還是會一起處理,不會把他分開來,就是說對你的認定,因為時間很近,我還是傾向一起,不然你的指認其實很不足」及「…作證有旅費,你要領嗎,證人旅費,不過你一點都沒幫到我」等語(下稱B言詞),可見被付懲戒人認知許哲偉於劉育誠一案之犯罪嫌疑不足,竟仍囊括一併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所定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惟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決定如有不當,應藉由法院訴訟程序及諭知無罪之判決予以糾正,除其調查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明顯悖離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卷內證據外,應無受懲戒之餘地。被付懲戒人說明其對許哲偉起訴劉育誠一案之心證理由,諸如:劉育誠案之犯罪時間與當時許哲偉受士林地檢署起訴3起搶奪案之時間點適正重疊;許偉哲與其女友在新北地檢署關於其名下機車車牌遺失時間之供述存有落差,或先後不符;許哲偉之身材及名下機車之車身顏色、廠牌,與劉育誠在警詢有關犯嫌特徵之陳述相符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尚無明顯不合。被付懲戒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許哲偉就劉育誠一案之犯罪嫌疑已足提起公訴,容或欠缺直接之指認證據或明確車號,惟尚難遽指為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所出B言詞,僅足表徵其當時粗略初認劉育誠一案之證據恐有不足,且當日距其起訴許哲偉之同年2月15日尚有3週餘,此期間其總體斟酌上述證據,對犯罪嫌疑程度之評價非無調整變更之可能,則其嗣後提起公訴之決定,雖未偏離B言詞顯示之觀點,然尚無從因此遽謂其此部分之起訴,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失,應亦不併付懲戒。

五、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林惠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甯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兼庭長)、參審員楊添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醫療部及一般精神科主治醫師兼松德院區院長)、程明修(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 發布日期 : 111-05-20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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