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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被告汪錦德、李裕仁、陳金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被告汪錦德、李裕仁、陳金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宣判,茲就判決結果、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果

一、汪錦德部分:

汪錦德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汪錦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裕仁部分:

 李裕仁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李裕仁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三、陳金源部分:

陳金源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及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一)李裕仁(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擔任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副處長、教育處代理處長,自108年8月1日起擔任教育處處長),因負責教育處業務之審核督導之職務權限關係,而持有體育場向體育署申請經費之「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營造休閒運動環境計畫」補助計畫(其內記載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預定工作項目),李裕仁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站,下載歷史標案招標文件,稍作修改後製成「花蓮縣立棒球場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需求規範書」電子檔,並傳送與無相關經驗的體育場代理場長劉柏緯,嗣體育場承辦人即幹事羅可欣經簽請劉柏緯核可,並函請花蓮縣政府審核,李裕仁因而知悉棒球場設計案即將辦理招標之時間,李裕仁因與相識多年之陳金源間之私誼,竟不顧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罪,此應秘密之消息,洩漏與陳金源,並告以汪錦德(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擔任花蓮縣體育會理事長)會幫忙,使陳金源得以先行充分準備參與競標所需資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二)陳金源因無投標資格,乃告知與其合作之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棒球場設計案相關資訊,而汪錦德亦想介紹友人施作棒球場整建案中觀眾席座椅更新之工程,李裕仁接續與汪錦德、陳金源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務所指派之陳姓監造主任與陳金源在體育會辦公室與汪錦德見面後,汪錦德口頭告知陳建和棒球場整建案中包括牛棚新建、觀眾席座椅更新等數項目,再指示與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帶陳姓監造主任至棒球場內現勘,以利拍攝現場之觀眾席座椅等照片後回報。李裕仁則透過陳金源續基於前開犯意轉交上開規範書電子檔予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

(三)嗣體育場於107年6月8日辦理棒球場設計案招標公告,陳金源數次透過張志強聯繫體健科高姓營養師索討棒球場平面圖,不知情之高姓營養師誤以為是體育會辦理活動所需,遂將電梯四層平面示意圖.pdf檔(內有棒球場平面圖)傳給張志強,張志強則將該pdf檔傳送予陳金源,陳金源再提供予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之江姓設計師,以利製作棒球場設計案之服務建議書,使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得以先行知悉整建案中之施作項目,充分準備參與競標所需資料,且無庸至現場丈量,即可得悉棒球場面積而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評估後未投標,而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定參與投標的張益霖建築師事務所為第1優勝廠商。

二、花蓮縣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一)李裕仁得知教育部體育署營造休閒運動環境計畫內容,指示曾建議新建艇庫以供輕艇隊選手放置船艇之花蓮縣體育高級中學輕艇隊教練侯鴻章著手撰寫計畫書,經體育署以侯鴻章提出之計畫書過於簡略而退回後,花蓮縣政府委請大豐整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撰擬後,以EMAIL方式提供花蓮鯉魚潭水上訓練基地計畫書資料檔案,花蓮縣政府隨即檢送花蓮縣「前瞻基礎建設-營造休閒運動環境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107年3月6日)」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修正計畫書予體署 ,李裕仁因主管職務關係,奉派帶同體健科科長白鴻儀及侯鴻章,至體育署參與107年度第3次經費審查會議而知悉審查意見 ,李裕仁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如洩漏予欲投標廠商,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李裕仁竟不顧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後使用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陳金源,並詳細告知經費調整等事項,使陳金源得以先行充分準備參與競標所需資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陳金源並告知與其合作之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鯉魚潭設計案相關資訊。

(二)因體育署命花蓮縣政府依審核意見限期修正,惟大豐公司基於原先契約內容,不願協助後續修正,李裕仁藉此指示不知情之高姓營養師與陳金源聯繫,佯稱陳金源可提供協助,陳金源遂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帶同有意投標之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江姓設計師,與高姓營養師、白鴻儀、侯鴻章一同至花蓮鯉魚潭現場會勘,高姓營養師陸續提供相關檔案等予江姓設計師供協助修改,將上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使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得以先行充分準備參與競標所需資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三)嗣花蓮縣政府與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縱管處)協調,縱管處建議設計案基地調整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轄管之其他土地,可擴大基地規模,增加使用彈性,並與縱管處鯉魚潭整體規劃結合,李裕仁獲悉後,電話告知陳金源鯉魚潭設計案之用地更改位置,需江姓設計師現勘畫圖,作為撰寫撥用計畫書之用,並交代陳金源不要出現在教育處。嗣因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約定投標棒球場設計案,李裕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電話向陳金源暗示要求賄賂才會幫忙得標之意,陳金源則表示更換合作之建築師事務所,嗣由陳金源要求邱祥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鯉魚潭設計案得標金額5%予「花蓮這邊的人」、10%予陳金源作為對價,便能幫忙得標鯉魚潭設計案,經邱祥豪同意,談妥後陳金源轉知李裕仁、汪錦德上情,汪錦德予以允諾,李裕仁、汪錦德、陳金源遂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李裕仁、陳金源先同往汪錦德經營之體育用品社,再至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某餐廳餐敘,席間陳金源媒介李裕仁、汪錦德與邱祥豪認識 ,張志強亦應邀出席餐會。李裕仁、汪錦德均知悉邱祥豪所屬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有意投標鯉魚潭設計案,李裕仁對邱祥豪、陳金源表示以後來花蓮有事可以找汪錦德幫忙等語,經汪錦德附和,李裕仁又在邱祥豪面前,電話指示與其等有洩密之犯意聯絡之侯鴻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邱祥豪聯繫,暨告知邱祥豪需求項目,約定由侯鴻章帶邱祥豪至鯉魚潭場勘,邱祥豪因而相信李裕仁可協助得標。

(四)陳金源與李裕仁聯絡後,又電話告知汪錦德抵達體育場時間,李裕仁則以電話與侯鴻章洽定見面時間、地點,邱祥豪、陳金源依約一同南下花蓮與侯鴻章碰面,由侯鴻章陪同會勘基地,並將鯉魚潭設計案之需求項目等相關資訊告知邱祥豪,陳金源復將相關計畫電子檔傳送予邱祥豪。會勘完畢,陳金源先後電話聯繫李裕仁、汪錦德索討圖面資料料,以利後續作業,並報告作業進度。邱祥豪告知陳金源準備投標所欠缺之資料,陳金源向張志強索討惟經張志強回絕,陳金源乃逕向李裕仁索討鯉魚潭設計案之cad圖、侯鴻章之需求表,李裕仁乃又洩漏鯉魚潭設計案上網公告日期,並利用通訊軟體傳送鯉魚潭設計案招  標最新重要參考資料電子檔(內詳載一樓平面配置圖、執行步驟、經費概算等)予陳金源,陳金源隨即轉傳予邱祥豪,以上均使邱祥豪得以先行充分準備參與競標所需資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鯉魚潭設計案嗣經上網公告鯉魚潭設計案招標資料。

(五)隨後,陳錦德親自將包含邱祥豪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在內之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文件送往花蓮體中投標。並因鯉魚潭設計案僅有1家即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花蓮體中召開評選會議之決議,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為序位第一之第1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4,749元。第1期設計費核發後,邱祥豪將雙方先前期約得標金額5%賄賂款2萬元交付汪錦德收受,第2期設計費核發後,邱祥豪雙方先前期約得標金額10%賄賂款4萬元交付陳金源收受,5%賄賂款2萬1,500元匯予陳金源交付汪錦德收受,嗣因遭偵辦,故邱祥豪未再繼續給付賄賂款。

參、理由摘要:

依憑被告李裕仁等人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據以認定被告李裕仁等 3人前開犯罪事實明確。

肆、罪名:

一、棒球場設計案部分: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鯉魚潭設計案部分: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汪錦德、陳金源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裕仁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量刑:

一、是否加重及減輕:

(一)考量被告汪錦德、陳金源犯罪情節較主導之被告李裕仁為輕,其等惡性不若被告李裕仁重大,就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裕仁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刑。

(二)被告汪錦德及陳金源個人所收受之賄賂,雖在5萬元以下,但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被告汪錦德、陳金源先後收受之賄賂合計已超過5萬元,被告3人共同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下列各項情狀,量處如前開判決結果所載之刑,以及褫奪公權:

(一)被告3人於招標案公告前,將所知悉、持有之秘密文書、消息洩漏予他人,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且損害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原則,危害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被告3人惡性非輕,惟均無證據證明因此已獲有利益,且洩密之對象即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實際投標。

(二)被告李裕仁身為教育處主管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因一時貪念,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手段,與被告汪錦德、陳金源共同收受賄賂,其所為嚴重損害政府廉能形象、業務處理之公平性。

(三)被告李裕仁除坦認洩密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被告汪錦德、陳金源犯後否認犯行。

(四)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有無犯罪紀錄、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之地位不同、犯罪所得利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陸、沒收:

一、被告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供其等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汪錦德、陳金源所收受之賄賂,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裕仁有從中分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李裕仁部分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陳金源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汪錦德、陳金源所收受之賄賂,因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本案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1-05-03
  • 發布單位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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