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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強盜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強盜殺人案件於111年4月14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摘要

潘秉侑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潘秉侑因曾至越南籍黎姓被害人(非法入境)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個人性工作室(兼被害人住處,下稱住處),進行性交易而認識。嗣被告因需錢孔急,認被害人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應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竟基於強盜及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起不斷邀約被害人進行性交易,幾經被害人拒絕,被害人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始勉為同意見面。被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之某生活百貨商場,以110元購買金屬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2.7公分,刀刃寬度約2.13公分),預藏在隨身包内,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被害人住處,確認不會有他人前來找被害人後,即趁被害人在浴室內整理而背對門口時,以右手持預藏之水果刀,靠近被害人而欲從背面脅迫被害人,惟遭被害人發現,轉身奮力抵禦,被告即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至被害人倒地,被告仍持刀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至其不再動彈,使被害人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型銳器傷),其中一大型且深層銳器傷之長度約17公分,從右頸部延伸至左後頸部,造成氣管上方銳器傷(位於舌骨下),左側頸動脈、頸靜脈銳器傷斷離,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左側頸椎銳器傷(最後導致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被告見被害人傷重無力抵抗後,即沖洗現場,搜刮被害人現金3,500元及手機(售價3萬7,900元)等財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離開,再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之公用垃圾桶,丟棄該水果刀以掩飾犯行。翌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變賣手機,得款花用。迄於111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害人之男友開門進入被害人住處時,始發現被害人倒臥於浴室內而報警處理,經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理由摘要

(一)依據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係遭被告持該水果刀攻擊傷重而死亡等情,應為真實,堪以認定。

(二)依據案發前被告不斷邀約被害人、預先購買水果刀隨身攜帶、被告使用水果刀砍、刺被害人身體之部位、次數及力道、被告經濟能力極為窘迫及搜刮被害人之財務等事實均可證明,被告係預謀強盜被害人財物,且對於強盜過程被害人若因其使用之暴力而死亡,並不在意,因此,被告確實是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而進行本件之犯罪行為。被告審理中辯稱是性交易中遭被害人打巴掌羞辱,臨時起意竊取財物,而持水果刀與被害人理論時,在肢體衝突中才砍刺被害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依上所述,被告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明確,應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處罰。

(四)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6歲,約在五年前有詐欺前科,遭判處拘役及罰金,單親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曾從事多元計程車及外送行業,收入每月約四萬餘元,本案發生前已積欠多月的房租及水電瓦斯,也有多筆金融債務遭債權人催繳,經濟狀況窘迫,入不敷出,因而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且假借性交易,預購水果刀犯案,並在被害人之抵抗下,殺害毫無冤仇的被害人,於被害人傷重無法抵抗後搜刮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犯罪手段兇殘、主觀惡性重大,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令人髮指,且對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蒙受莫大之痛苦及遺憾,被告迄今未能實質彌補任何損害,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正視所犯的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又考量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察,惡性程度雖未達到罪無可逭而有剝奪被告生命而與世間永久隔離的程度(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The Most Serious Crimes」),然亦不認為被告在本案中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得以減刑,故本件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本件得上訴

五、刑三庭審判長王筑萱、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

  • 發布日期 : 111-04-15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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