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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黃亭皓殺人案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黃亭皓殺人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主文及事實摘要、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一審認被告黃亭皓無殺人或重傷被害人李男之故意,僅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判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本院上訴審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撤銷一審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三審以李男持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告射擊,李男排除槍枝卡彈障礙後,被告面臨隨時有遭射殺之立即危險,乃隨手自身旁桌上取得魚刀,迅向李男反擊抵禦而連刺2刀,其中第2刀刺中其胸腹部,以使李男喪失繼續射擊之能力。被告行為是否出於防衛自己生命目的所需之必要行為,而屬正當防衛,確有斟酌之餘地等理由,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肆、本院更一審判決

㈠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亭皓無罪。

【原判決主文:黃亭皓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魚刀壹把,沒收之。】

㈡事實摘要:

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後認定,李男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1時許,因與被告口角及肢體衝突,心生不滿,離去衝突現場後,以不詳方式取得非法改造手槍1把,隨即返回現場,持槍抵住被告頭部,被告撥開後,李男隨即對被告射擊1發,擊中被告左手臂後,欲再度擊發時,發生卡彈情況,隨即排除卡彈障礙,欲再度射擊第2槍,被告見狀,持放置於現場之魚刀1把揮刺李男左上臂、右上腹2刀,李男受傷後持續與被告扭打,並試圖再擊發1槍未果後,與被告拉扯扭打而不支倒地,經現場目擊證人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後,李男於105年8月3日不治死亡。

㈢無罪之理由:

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應法應判決無罪,理由略以:

1.李男持槍進入被告住處,以槍抵住被告頭部,被告撥開後,李男隨即開槍射擊而擊中被告左手臂,且李男並未因此停止射擊,仍持續操作槍枝,雖有卡彈情況,然已立即排除,李男所為,屬於對被告生命權侵害之現在不法行為。

2.被告面臨生命權遭威脅之侵害,依法得實施正當防衛行為,本院考量李男持槍射擊,危險性極高,且可能發生難以挽回之後果,而被告現場僅有魚刀足以有效反制李男之攻擊行為,且依現場狀況及事後採證鑑定結果,被告僅於李男擊發第2槍枝失敗之際,揮刺李男2刀,魚刀隨即掉落,之後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3.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關於生命權保障之規定,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指引,面臨生命權無理剝奪之侵害時,並無犧牲自己性命以保全他人性命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於生命權遭受嚴重緊急侵害時,採取保障生命之反擊手段,並無逾越必要性與相當性之要求,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4.因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屬欠缺違法性而不罰,依法應判無罪。

伍、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楊清安、陪席法官陳顯榮、受命法官蕭于哲】

  • 發布日期 : 111-03-2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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