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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9號被告戴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新聞稿

有關被告戴寧的辯護人對本院裁定被告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要旨如下:

一、本院裁定結果:聲請駁回。
二、裁定理由要旨: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戴寧父親已於日前過世,家中無人能處理後事,且本案最關鍵的證人即被告父親已無可能勾串。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均已作證完畢,請求以新臺幣1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保停押表示意見,檢察官回覆表示被告父親並非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時,認為有串證之虞的唯一證人,依照目前偵查階段,准予具保停押,並無法避免被告勾串其他證人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性。被告涉犯係5年以上的重罪,且犯罪期間甚長,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另被告仍可依照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戒護返家奔喪,檢察官會依相關規範辦理等語。
(三)本院綜合檢辯雙方意見,認本案羈押的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的必要性:

1.被告父親固已於日前過世,而無法與被告串證,但本院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的對象,並非僅有被告父親。被告父親雖然過世,然羈押被告的原因並未消滅。
2.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的涉案程度高,涉案期間長達9年餘,涉案人頭助理數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不足以避免滅證、串證的情形發生,而無法確保後續偵查、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參酌檢察官上開表示意見及偵查作為,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3.經本院查詢被告的一、二親等親屬結果,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親屬得處理被告父親後事,本院對於被告喪父一事,深表遺憾,亦能體會被告哀痛之情,惟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其父親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回看守所,被告為奔喪需要,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是以,並非僅具保始得讓被告返家奔喪,且此事由與本案羈押原因存否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的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1-03-22
  • 發布單位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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