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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12號被告戴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戴寧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被告羈押案件,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其要旨為: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助理聘用係其父所為及在其車內搜索扣押之邱○○銀行帳戶資料係其父或母所放置等語,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有進一步傳訊其母及相關證人到庭再予查證甚至與被告對質釐清之必要。又其父親縱病重目前尚無法出院接受訊問,惟檢、調亦可以其他方式或待被告父親日後病情好轉時訊問。

三、被告於在原審法院更審前,雖辯稱領用曾○○之助理費用,是曾○○同意出借助理費用予其使用。然被告就其與曾○○間有關清償借貸款項之時間、地點,無法為清楚、詳細供述,於原審更審裁定時卻能供述甚詳,且所供述情節核與曾○○一致。抗告意旨固辯稱係因原審更審前羈押訊問時獲知卷證內容而喚醒回憶,惟被告於偵訊時連最後1次清償曾○○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憶起,卻於具保後突然想起所有細節,實有相當理由足令人疑其有勾串證人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稱其母親撥打電話企圖聯繫證人郭○○與其無關,不能因此認定其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然被告母親於被告與其前夫離異多年後,何以突然於本案發動偵查當日得知郭○○在本案為證人,又何以急於撥打電話欲聯繫郭○○,令人懷疑其動機。參以被告辯稱在其車上查扣之邱○○帳戶資料是其父或母所放置,則其母是否亦涉本案方急於為自己或被告犯行聯繫郭○○,此為檢、調日後或有必要傳喚釐清之情。

五、據上,被告苟未羈押,在檢、調進一步向上開證人查證前,被告極有可能與相關證人勾串證詞,以脫免刑責,導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再以被告及相關證人均具有親友情誼及被告與其父、母親間之親密關係,證人顯有可能因人情壓力而更改證詞,配合被告做出有利被告之證述。茲本案檢察官既仍繼續就被告之犯案情節偵查中,被告犯嫌尚未完全查清,依上述情形,被告顯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保全被告以利偵查及日後審判、執行進行之必要

六、另被告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重罪,犯案期間甚長,且身為民意代表,所為洞見觀瞻,卻涉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助理費用,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又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不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不得抗告。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張瑛宗、陪席法官林逸梅、受命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 : 111-03-1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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