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與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壹、當事人:
上訴人(即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協會(下稱關懷協會)、上訴人(即被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 公司)、Technicolo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下稱Thomson ( Bermuda ) 公司) 、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 公司)
貳、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摘要:
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生產製程使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 多種化學物質,致RCA 公司勞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等暴露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而致癌、罹病等健康權受損害。爰酌定關懷協會A類、B類選定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原判決附表一「(I)本審認定金額」欄、「(J)本審認GE公司應給付金額」所示,並將第一審法院判命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 Bermuda ) 公司給付逾上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RCA等4公司之上訴、關懷協會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一)原審以RCA員工之死亡或致癌罹病,與RCA公司之加害行為間有一般因果關係,並以RCA等4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而為RCA等4公司不利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二)GE公司等3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損害同負賠償責任,RCA等4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本審就此與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8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因之不採RCA等4公司之抗辯,並無不當。
(三)原審斟酌A類選定人家屬(即已死亡勞工)及B類選定人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在RCA公司工作年資、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罹病時間、罹癌年齡、選定人精神上所受痛苦;RCA等4公司之資本,及RCA公司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一切情狀,核定慰撫金如附表一「(I)本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本息,應屬有據,關懷協會就駁回核定之差額,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
二、廢棄發回部分:
(一)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選定人(即罹患卵巢癌、子宮肌瘤、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疾病之勞工):
於毒物職災訴訟,基於雇主對於勞工之身體、健康負有保護義務及此類訴訟之特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所以勞工請求賠償,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應認勞工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所以關懷協會提出有其他流行病學與相關醫學文獻或研究報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即可認定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所罹患之特定疾病間具相當之一般因果關係。原審亦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却對於關懷協會提出之醫學文獻、研究報告未予一一審酌,即以所主張之病症未與IARC等3機構研究報告所列疾病相符,或關懷協會就所主張之致病成因未提出國際間具一致性(經多個研究學者在不同之人口研究中都能達成相同之結論)之相關研究為由,駁回此類疾病勞工之請求,並就部分疾病為不一致之認定 (例如肺癌、類風濕性關節炎),自無可維持。
(二)本判決附表乙所示選定人:
1.由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釋字第689號理由書、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身體權、健康權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故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身體,指人體的完整,乃人格的基礎,故除身軀、器官等之完整性外,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自應包括身體之自主性,即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而不受不法侵犯,凡以非徵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即屬對於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健康權既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之完整性,則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自應納入健康權保護之範圍。準此,被害人受化學毒物之侵入,因而對罹病風險之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的恐懼、擔憂,倘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的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則此一長期之心神不寧、負面情緒,應認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
2.本判決附表乙之選定人暴露於已逾法律容許範圍甚鉅之有毒化學物質之環境中,且同廠域之勞工因之罹癌、患病,則其害怕因人體代謝作用,造成人體器官之額外負擔,以致增加致癌、罹病之機會,心理上因此感到恐懼、憂慮等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如已逾個人主觀之想像或感受,自不得謂其健康權未受侵害。即便因在RCA公司任職期間較短,而認其生理及心理健康未受損,但因RCA公司之行為,使其於工作日飲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之地下水及用以沐浴,並吸入含有害物質之氣體,暴露於毒性化學物質之環境中,是否已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原審認定本判決附表乙所示選定人之身體完整性或機能性現時未有改變,將來可能罹病的假設或可能,因此所生的恐懼或擔憂,非實際損害,不構成身體權、健康權的侵害,自有可議。
(三)本判決附表丙部分:
原審認定選定人葉雲景生前未合法選定,與卷附資料尚有出入。且有無上述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亦須審認。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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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1-03-11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