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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等家事事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事件(下稱改定親權行使事件)及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後(目前於本院合議庭抗告中,尚未確定),為避免民眾因所接收之資訊不完整,茲說明該案之始末及裁定所據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之事實經過

(一)本案之未成年子女(103年生,以下稱E童),父母為義大利籍之E父及本國籍之E母,E父與E母並無婚姻關係,E童出生後即由E父及E母約定共同行使親權。嗣於106年間E母原同意E父帶E童至義大利探望祖母及慶祝聖誕節20天,但E父在未經E母之同意下,提早9天帶E童至義大利,且未在約定時間送E童返台。

(二)E母察覺E童提早出發至義大利後,一方面在國內提起本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行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E父不得將E童帶離國內,雖曾經一、二審裁定准許,但最高法院認定目前E童在義大利,因此無限制E父帶E童離開國內之必要,因此發回更審,於更一審時裁定駁回E母之聲請。

(三)108年間E母至義大利探視E童,期間E童雖與E父同住,也與E母有相當互動且在義大利生活適應良好,並無因離開其成長環境而有不安或沮喪,與父親的關係正向,具信任關係及安全感,父親親職良好,提供足夠之關心與保護。(參照義大利檢察機關於107年11月5日指派兒童神經精神病學醫生Dr.Giovanne B.Camerini為專家證人之訪視報告)。但E母於同年1月間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子女護照,並持該補發之護照將E童帶回國內。同年7月2日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經任命為監護法官,於108年7月2日派員進行領事訪談,認為E童融入國際幼兒園的狀況似乎很好,積極地與同齡孩童交流,以中文和英文流利地交談,沒有行為不適或困擾的狀況,其住家生活環境的公共區域或臥室均舒適,與母親和外婆顯現強烈情感聯繫,E童呈現極好的身心健康狀態,安置於充滿愛心與熱情的社會和家庭環境中(108年8月14日領事命令參照)。

(四)嗣E父以在台灣只能跟E童、E母短暫視訊,並希望E童至義大利探望因發生嚴重車禍之祖父,聲請定暫時處分,由E父帶E童回義大利同住,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以在改定親權行使之訴訟確定前,E童應立即返回慣居地即義大利與E父同住,E童每半年可在台灣與E母同住二週。該裁定經E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惟迄今E母並未遵守上開裁定,將E童交付E父。

二、本院111年1月6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結果及理由摘要

(一)裁定結論

E童之監護權由E父單獨行使。

(二)理由摘要

1、依據本件監理人訪視報告:雙方雖對E童關愛至深,但對於如何行使親權無共識且對立,E童返台後,E母不積極讓E父與E童聯繫,甚至阻絕E父之聯繫,明顯有疏失,且對E童之未來無明確規劃,又因兩造之親權爭奪及對立情形,已導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影響子女心理健全,E母更有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交付子女裁定、召開記者會之不友善行徑。

2、E母偽稱護照遺失而補辦護照帶回E童之不適法行為,顯非善意之父母,並侵害E父及E童之親權。

3、本院核發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後,E母已達二年未依照法院裁定交付E童,E父必須就交付子女部分聲請強制執行,E母並未考量E童之最佳利益,對非同住之E父不友善。

4、E父及E母居住地分別為義大利及台灣,其中一方擔任親權人,勢必都顯著減少另一方與E童相處之時間,承審法官更著重由何者擔任親權人,會使E童能更具自由性,得以自由發展,不致因忠誠議題,與另一方疏離,且可充分獲得父母的關愛。考量E母不法將E童帶回臺灣之行為,致E童與父親事實上分隔,且在照顧E童及E父之聯絡、相處上,均非友善、妥適,E童回臺後,一度連法院都無法知悉E童去向,E母迄今未遵守法院之暫時處分裁定將子女交付E父,導致E父無法順利了解E童之生活情形,已影響子女成長及安全,自有改定親權行使之必要。

三、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 年度家暫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結果及理由摘要

(一)裁定結果

1、E母應將E童交付E父。且於本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之一審裁定前,E父得攜E童至義大利同住。

2、E母在E童住義大利期間,每半年與E童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E父及E母自行協議決定,E童機票費用由E父及E母平均分攤。

3、E童住義大利期間,E母得於不影響日常作息下,與E童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

(二)裁定理由摘要

1、1980年或1996年海牙公約及2003年歐盟新布魯塞爾管轄規則II均有相關規定,避免父母一方以照顧子女之名,非法移置子女於境外,以先搶先贏之不正手段,誘綁子女離開慣居地,剝奪子女與他方父母之有效連繫,侵害親權之行使,並以形成現實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於子女所在地國法院請求取得單獨親權之情形。國際肯認此等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以「立即返還子女」於原慣居地為處理原則,以實踐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上開公約並為現今國際兒童保護之主流,我國法院自得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民法第1條)。

2、E父106年攜E童至義大利及E母於108年將E童自義大利帶回台灣,均未經對造同意而非法移置E童離開慣居地之行為,妨礙對造親權之行使,均符合前開海牙公約國際誘綁子女之要件。但E父係取得E母同意可帶E童至義大利,但提早10天前往義大利。E母卻謊稱護照遺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子女護照,以違犯刑事犯罪之手段,達其不法移置子女之目的,使E童離開已經慣居一年之義大利,且E母之行為不能以E父前曾非法移置子女之事實加以合理化,且比E父之行為更為嚴重。

3、本院審酌,E童適應力極強,E父及E母來回跨國誘綁之後,不論在義大利或臺灣均能於短期內在家庭及學校中適應良好,且兩造與子女之親子連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然而子女在父母二度國際搶奪之下,對身心發展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以及E母以觸犯刑法不法手段非法移至E童行為較E父之行為更為嚴重,參酌上開海牙公約就非法移置子女之國際誘綁事件之處理方式應使子女立即返回慣居地之原則,本件在改定親權行使之一審裁定確定前,E父請求E母返還E童予E父,並回到慣居地義大利,為有理由,故應准許。

四、本件尚於法院審理中,呼籲社會各界共同維護純淨的審判獨立空間,避免謾罵攻訐,並共同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發布日期 : 111-03-11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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