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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新聞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上訴案件(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25分宣判,判決主文、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如下:

一、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告何建廷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及如附件壹、貳所示之A電磁紀錄、B紙本資料均沒收。

 (三)被告王永銘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⑶、⑸、⑹、⒃、⒇所示之物及如附件壹、貳所示之C電磁紀錄、D紙本資料均沒收。

 (四)戎樂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無罪。被告戎樂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被告聯電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緩刑貳年。

二、案件事實

(一)告訴人美國美光電子公司(下稱美國美光公司)主要業務為製造與銷售DRAM等記憶體產品,民國102年間該公司併購日本爾必達公司、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後者更名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光公司,與美國美光公司合稱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與臺灣美光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訂設計工程服務合約,臺灣美光公司將因工作所取得智慧財產權,包含營業秘密轉讓予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亦取得使用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臺灣美光公司對於製造DRAM晶圓方法、技術、製程、設計等資訊,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在具有加密及管制存取功能之電腦伺服器,員工登入電腦存取電磁紀錄時,需輸入帳號及密碼,電磁紀錄內所載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並設有合理保密措施,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與刑法之工商秘密。

(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原為瑞晶公司員工,於前述公司併購後,成為臺灣美光公司員工。被告何建廷任職臺灣美光公司時,簽訂有聘僱合約及保密與智慧財產合約(下稱聘僱及保密合約),約定何建廷於僱傭關係終止時,應將當時擁有或掌控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訊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存公司,如在非臺灣美光公司財產存有機密資訊,應將此機密資訊返還,並銷毀其複本。其於任職期間,使用臺灣美光公司伺服器,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DRAM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A電磁紀錄,並下載重製至自己所有之行動硬碟、隨身碟,且持有美國美光公司B紙本資料。何建廷於104年10月15日離職,未依上開合約內容主動刪除或銷毀所持有之A電磁紀錄與B紙本資料,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亦未履行。其同年11月15日至被告聯電公司任職,知悉所持有含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有助於聯電公司量產DRAM晶圓,除持有該未刪除或銷毀A電磁紀錄及B紙本紀錄資料外,並進而逾越臺灣美光公司原授權使用該等資訊範圍,迄106年2月7日調查局執行搜索前某日,在聯電公司辦公室及宿舍,以聯電公司配發並已解除USB PORT管制之筆記型電腦,讀取與使用該A電磁紀錄,重製於筆記型電腦,且將B紙本資料攜帶至聯電公司辦公室加以使用。

 (三)被告王永銘任職臺灣美光公司期間,於103年2月26日與該公司簽訂聘僱及保密合約,其權限雖可查詢臺灣美光公司成品相關資料,以確認DRAM晶圓產品符合客戶要求,但無權限重製或下載C電磁紀錄及D紙本資料。其受臺灣美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業務上因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知悉、持有及使用之物件、文書與電磁紀錄等與研發DRAM有關技術、製程、程式及設計等工商資訊,均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重製或洩漏等不法行為,豈料其於105年1至2月間與何建廷連繫,得知聯電公司需要元件人才,透過何建廷介紹,經被告戎樂天面試,獲得錄取。其明知聯電公司就DRAM晶圓研發、製造等業務,與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竟將任職臺灣美光公司期間讀取、下載及重製與自己之隨身碟,轉存備份於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其在任職聯電公司期間,以自己手機、聯電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已儲存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之C電磁紀錄,且下載並備份。其於105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被告戎樂天主持部門早會結束後,繼續與不知情同事及被告戎樂天討論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之參數與穩定度及其他參數值,進而完成該設計規則。聯電公司原未設置光罩下線組及離子植入專業人員,因被告王永銘提供DR25nmS設計規則製程予聯電公司後,開發F32 DRAM設計規則,略過光學近階干擾修正、蝕刻及黃光等過程測試,將設計規則完成,交由晶片設計廠商進行下一階段設計,降低製作設計規則所需時間、金錢、設備及人力成本。

三、判決主要理由

 (一)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下載告訴人公司資料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

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曾使用臺灣美光公司電腦伺服器,讀取屬於告訴人公司之DRAM製程相關A、C電磁紀錄及B、D紙本資料,該等資料經相關證人證述為不同世代製造流程及製程問題解決方案,具秘密性;其較未持有該等資訊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 ,如同業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具有經濟性;臺灣美光公司與接觸該等資訊之人訂有保密合約,於工作規則訂明揭露或濫用美光集團秘密或專有資訊係不被允許行為,且要求員工必須接受在職機密資訊課程,包括美光公司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行為準則測驗及定期之資訊安全等教育訓練,告訴人公司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因此,該等電磁紀錄與紙本資料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被告何建廷有罪部分:

1.被告何建廷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承認有將任職臺灣美光公司期間之A電磁紀錄資料存入行動硬碟、USB隨身碟等,而該等文件上特別打印「機密」之英文字(confidential);臺灣美光公司曾寄送信函予何建廷,提醒其離職後,仍應信守有關保密等約定;而相關證人亦證述自何建廷扣案證物中確認留存有告訴人公司檔案電磁紀錄;何建廷與王永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二人討論告訴人公司與聯電公司產品編號與數值。

 2.依上開事證,被告何建廷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調查局執行搜索期間,未刪除或銷毀告訴人公司檔案資料,接獲臺灣美光公司提醒刪除或銷毀函文後,仍未刪除或銷毀,並攜至聯電公司;又未得臺灣美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攜出、重製,非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或工作需要而閱覽、參考、使用或重製。

3.被告何建廷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三)被告王永銘有罪部分:

1.被告王永銘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承認其有讀取及下載告訴人公司C電磁紀錄即DRAM製程方法等資料,並重製至自己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及Google Drive 網路硬碟;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被告王永銘無權下載重製臺灣美光公司資料,其曾下載及重製與儲存等情。又被告王永銘亦於偵查中供認其使用手機開啟存在Google Drive中告訴人公司25奈米DRAM之設計規則,並下載與列印成紙本,提供相關數據予被告戎樂天,而大多數參照告訴人公司之數據,均為聯電公司無法以逆向工程推算出來等語;且有扣案聯電公司配發被告王永銘公用筆電與紙本資料可證。

2.按營業秘密法規範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有取得、使用、洩漏,其中使用範圍,並不侷限於應用,任何對營業秘密資訊之閱覽、研讀、編輯或彙整,均構成使用行為;而被告王永銘係將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數據直接提供、洩漏予聯電公司主管被告戎樂天,應屬於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本案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與洩漏。

3.被告王永銘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

(四)被告聯電公司有罪部分

1.被告聯電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各應依同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項所定之罰金。

 2.被告聯電公司辯稱:其於原審已抗辯善盡其防免義務,應適用同法第13條之4但書規定免於科處罰金;且其在美國認罪協商,僅就單一員工行為之單一罪名認罪,此認罪協議(下稱系爭認罪協議)並不能證明本案有關盡力防免義務之事實,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盡力防止義務,尚未產生可供法人認定標準與見解等語,惟:

(1)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盡力防止行為,非僅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事業主必須有積極、具體、有效防止措施始屬相當。

(2)被告聯電公司未盡核實義務查被告聯電公司經理同意被告何建廷要求配給電腦,可例外讀取個人USB,無須連上聯電公司網路,供何建廷、王永銘及其他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員工在該公司讀取;被告何建廷供述其曾向被告王永銘表示:在聯電公司讀取私人資料不合規定,王永銘回應會小心使用等語,而被告王永銘供述,其無意圖在聯電公司使用美光公司檔案,本人讀取時,有將資料拷貝至公用筆電,事後有刪除等語;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在臺灣美光公司職位涉及本案營業秘密,被告聯電公司未確認到職者前公司之職務內容及未合理實行營業秘密監督管理。

 (3)被告聯電公司之系爭認罪協議可證其未盡合理防止行為被告聯電公司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該公司資訊部門前於104年12月發現被告何建廷與另一位員工聯電筆電, 內含有「Micron」為檔名之作業紀錄檔,聯電公司未採取任何改正措施;聯電公司資深主管戎樂天,使王永銘揭露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等情。

(4)被告聯電公司採用三星結構仍不能證明有防免行為聯電公司雖辯稱其設計產品採用三星結構,為避免侵害他人之法遵行為云云;但從相關證人證述可知王永銘在聯電公司曾比對、使用告訴人公司秘密檔案,其給予之參數可提高精準度,縮短被告聯電公司研發時程。又半導體與鑑識會計專家於二審雖曾到庭陳述,被告聯電公司有自主研發DRAM之能力等情,但本案係針對被告王永銘等有無取得、使用及洩漏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行為,該等專家陳述尚不足為聯電公司有利之認定。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聯電公司對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行為,尚未盡到防免義務。

(五)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戎樂天無罪部分檢察官與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於任職期間已知悉聯電公司開始推動與大陸地區福建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技術合作案(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許在案,下稱投審會、系爭合作案),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又被告戎樂天知悉他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與行為,均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嫌,致被告聯電公司涉同法第13條之4之罪等情,惟:

1.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於境外地區侵害營業秘密之罪,須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所示各項行為外,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2.被告何建廷係於105年1月後,始知悉聯電公司與大陸地區福建晉華公司之系爭合作案,而何建廷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於104年11月5日至聯電公司工作,其攜帶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時,並無至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被告何建廷係於105年10至11月間與晉華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所獲報酬是為補足在聯電公司薪水較少之安排,雖有此契約,係該公司找外聘人員,包含韓國、日本,而其在晉華公司無員工編號、無識別證,未曾至該公司工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廷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提供予晉華公司,不能以105年10月至11月間簽訂聘僱合約,逕溯及既往認定何建廷從104年底或105年初即有在晉華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料之意圖。

3.被告王永銘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被告戎樂天要求其提供F32設計規則目的係為完成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案等語,原審認其有在境外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但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其任職聯電公司之前與被告何建廷之通訊紀錄固提及告訴人公司產品及大陸地區另簽契約之事,然該紀錄主要討論薪資、家人安排等,並無證據證明其使用、洩漏告訴人公司C電磁紀錄及D紙本資料是為晉華公司研發DRAM製程技術、設計規則之用途,故無事證認定被告王永銘有在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

 4.原審認被告戎樂天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知道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由聯電公司研發DRAM,再將技術移轉予晉華公司,由晉華公司生產等語、被告王永銘供述及投審會核准兩公司合作案資料為據。但此合作案係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簽訂,被告戎樂天為聯電公司員工,未參與兩家公司議約與合作過程,無證據證明王永銘持有告訴人公司設計規則,可為晉華公司所使用,故被告王永銘供述,尚不足作為被告戎樂天有於大陸地區使用本案營業秘密意圖。

5.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犯行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此部分行與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有包括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戎樂天則為無罪之諭知。各自然人被告此部分既為無罪,則被告聯電公司亦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刑事併同處罰規定之罪。

 (六)被告戎樂天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戎樂天招募被告何建廷、王永銘進入公司,105年7月至8月間某日,王永銘於參加部門早會時,戎樂天明知王永銘從臺灣美光公司離職近半年,知悉及持有告訴人公司之DR25nmS設計規則及其離子植入等參數,要求王永銘參考該設計規則與聯電公司F32nmDRAM設計規則測試版本交互比對不同處,標示DR25nmS設計規則穩定數值,包含無法以逆向工程回推之離子植入參數,為控制半導體中雜質量關鍵程序,繼而將資料交予戎樂天審閱,作為推動聯電公司開發F32奈米DRAM技術之用途;王永銘完成數據新增修改後,即將填具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戎樂天,因而使用、無故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戎樂天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係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罪。

2.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戎樂天,係因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在意圖在境外地區侵害營業秘密之罪,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公司就被告戎樂天涉犯上述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並未提起告訴,有起訴書附表12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戎樂天此部分行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量刑依據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境外地區侵害營業秘密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6款所列之罪。查本案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訊問被告王永銘時,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並於起訴書內予以載明,而被告王永銘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侵害本案營業秘密之罪,故被告王永銘本案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係美國及我國重要之國際級科技公司,長期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產出研發成果,亦與員工簽訂有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並在員工教育訓練中反覆強調、提醒員工應盡保護公司營業秘密義務,以降低公司重要研發資產,不致因員工疏忽而輕易外洩而影響其未來國際競爭力。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與臺灣美光公司簽訂有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合約,應已知悉該公司保護營業秘密相關規範,其二人依合約有保守秘密義務,其等竟為轉職利益,不遵守告訴人保密規範,分別由被告何建廷不為刪除、銷毀美光公司營業秘密進而重製、使用,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進而使用,更提供DR25nmS設計規則參數數值,洩漏予被告聯電公司主管即被告戎樂天,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甚鉅,已屬營業秘密法102年間增訂刑事責任所欲規範之最主要行為。考量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前述所示徒刑及罰金。

 (三)本案審理期間,被告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對於本案告訴乃論部分撤回告訴,對於非告訴乃論部分,對於各被告為從輕量刑判決結果無意見等語。又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同意認罪之被告得宣告緩刑,被告聯電公司積極謀求補償。是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聯電公司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就各被告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更生。又本院為確實督促各被告於緩刑期內能隨時警惕,記取教訓而杜絕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所有並在任職期間使用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A、C電磁紀錄及B、D紙本資料,分別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取自告訴人公司,或屬其二人非法重製、使用、洩漏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所犯罪刑之下宣告沒收。

 (二)原審認被告何建廷自被告聯電公司、晉華公司處取得共計543萬0910元,被告王永銘自被告聯電公司取得152萬元等,因係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惟犯罪與利得之間需有直接因果關係,上開薪資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正常薪資,係勞力、工作換取之報酬,與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行為無因果關係,本院就此部分改判不予沒收。

  • 發布日期 : 111-01-27
  • 發布單位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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