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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0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張志銘加工自殺案件,於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在第1法庭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判決主文:

張志銘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事實摘要:

張志銘係張翔竣之父親。張翔竣多年來為精神方面疾病所苦,於民國108年間發生車禍受傷 後,意志越發消沉,覺得活著痛不欲生,起意求死,於110年3月間自高處跳樓自殺未果,造成其雙腿骨折且持續萎縮、壞死,不良於行,大小便無法自理。張翔竣想再次輕生,但因行動不便,所以多次央求其父母了結其生命。張志銘及妻子不捨,試圖撫慰拖延,並承諾照顧張翔竣終身,張翔竣更加覺得自己為父母之累贅,終日痛苦不堪,持續哀求父母終結其生命,且親筆遺書交付張志銘,明確表達囑託張志銘終止其生命之意願。張志銘歷經幾番痛苦掙扎後,終不忍心張翔竣繼續活在痛苦深淵,於是基於受他人囑託而殺本人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刀具店舖購買生魚片刀1支。於翌(10)日早上8時許,張志銘以輪椅將張翔竣推往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16之57號往西之某產業道路旁,以上開刀具朝張翔竣心臟部位刺殺1刀,造成張翔竣心臟、肝臟及胃穿刺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仍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張志銘則於刺殺張翔竣後,立即撥打手機報警,向警方自承其刺死其子張翔竣,且報明其所在位置,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理由:

㈠被告張志銘於案發後,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

㈡罪名: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託殺本人罪。又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張翔竣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被告之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向警方坦承其刺死其子張翔竣,且報明所在位置,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考量以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⒈國際公約、憲法、刑法等保障生存權規定,揭示「人之生命絕對保護原則」、生命權不得處分意旨,因此,以外力介入而終結病人生命之積極安樂死手段,仍屬我國刑事處罰之行為,被告採取上開手段結束其子生命,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⒉張翔竣罹患病痛,長年都是被告悉心照顧,陪伴左右,父子2人依附關係緊密,足認情感深厚。被告本案犯案動機,是因為不忍張翔竣多年反覆深受精神及身體病痛之折磨,又張翔竣不斷囑託父母終結生命,被告終不忍心張翔竣繼續活在痛苦深淵才為本案犯行。

  ⒊被告妻子、即張翔竣之母親在偵訊、審判中都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

  ⒋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前為裁縫師現已退休,目前領年金維生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自首接受裁判,且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其受愛子囑託終止其病痛而殺之,因而觸犯刑罰,但也將終生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另參酌張翔竣母親陳述的意見,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雖在此情況下剝奪了1個生命,但也受到相當大痛苦,請審酌宣告緩刑等意見,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的可能,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因此一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王紹銘、陪席法官簡鈺昕、受命法官黃麗竹

 

  • 發布日期 : 111-01-11
  • 發布單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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