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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王淇政、洪世緯2人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王淇政、洪世緯2人殺人案件,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第24法庭宣判。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王淇政、洪世緯均無罪。檢察官不服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尚未確定。

貳、本院判決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淇政與洪世緯係朋友,王淇政係陳O瑄之男朋友,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洪世緯陪同王淇政至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與陳O瑄談判分手事宜,王淇政心生不滿,與陳O瑄發生爭吵、追逐、拉扯,王淇政、洪世緯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將陳O瑄抬擲墜橋,陳O瑄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王淇政、洪世緯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陳O瑄係由王淇政、洪世緯2人合力抬擲墜橋死亡:

         (一)本案依案發時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照片、鑑定人藍O龍鑑定意見等,可確認陳O瑄墜落位置應係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且墜落位置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

         (二)鑑定人蔡O廷教授以力學專業鑑定後,認依證人王○雲所述之位置、方式將陳O瑄抬擲墜橋(在橋墩P2伸縮縫的靠北邊,2人合力把陳O瑄抬出護牆外面,王淇政先鬆手,洪世緯後鬆手),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無法墜落於上述之陳屍位置(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

         (三)現場橋面外有裝設1大、1小之電纜線,距離橋面僅約27公分,陳O瑄於墜橋的過程中即有可能會碰觸到電纜線,並因此改變身體墜橋之姿勢或陳屍地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距離。鑑定人石O平法醫師鑑定意見認:本案平行位移0.64公尺是介於自殺或意外、他殺的灰色區域,應佐以動機因素為判斷。另死者雙手對稱性骨折只是遺體損傷狀態,符合為高墜傷勢,依法醫學創傷學理,有特定性狀的傷痕稱之模式損傷,可推斷致傷物,進而推斷致傷方式或機轉。「雙手對稱性骨折」非屬模式損傷,因此不能用來解讀致傷方式。

         (四)陳O瑄於案發當時係穿著短袖上衣、七分長褲,手臂、手腕及雙腳踝均裸露衣物外並未受到任何保護,而其面臨生命遭受威脅之際,基於本能反應,勢必激烈掙扎、抵抗,則在其掙抵抗之過程中,不論其自己或加害人應會出現掙扎、抵抗之傷害或痕跡。然依法醫師驗屍檢查結果及剪取陳O瑄指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陳O瑄身上有何遭人指壓、手抓之痕跡,且陳O瑄之指甲均完整,指甲床內亦未採得任何他人之皮膚。

         (五)證人王○雲於93年1月14日以前,證述:沒有聽到、不知道爭吵內容;看不到打架情形;沒有看到如何墜橋;未曾說有看到雙方在拉扯;於聽到女子救命聲後,就看到黑色物體掉落,中間沒有再對話、爭吵之情事。於93年1月14日以後,則改證稱:清楚看見、聽見攔車、追逐、爭吵、拉扯,以及王淇政從身後抱住陳O瑄、洪世緯則抱住腳,合力抱到橋邊欄杆外,王淇政說:「你如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王淇政先鬆手、洪世緯後放手等過程,證人王○雲之證詞前後明顯不一,且證人王○雲證稱其係受王淇政父親請託而隱瞞事實之論述,亦與其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相吻合,顯非事實。

        (六)證人高○雖證稱:經過時有看見2男1女,有聽到女子喊救命2聲乙情,然其亦明確證稱:沒看到拉扯、沒聽到說什麼、沒看到做什麼、沒看到追逐、吵架或打架等語。而證人王○雲所證述之案發經過,並非一瞬間之事情,證人高○倘若確有經過目賭,則理應至少可目擊其中「攔車」、「追逐」、「爭吵」、「拉扯」、「架住被害人」、「合力抬上護欄」、「在護欄上威脅」、「丟下」等任何一片段,然證人高○所證述之內容卻未見其中任何一段,明顯與證人王○雲所述不符。況依證人高○於現場模擬之距離,以保守之速度每小時20公里估算,仍要花14.8秒,然於14.8秒之時間內,要追逐並抓住會掙扎之女子之腋下及雙腳抬上橋外丟下,並非輕易之事。另證人高○自承係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這件事,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有接觸相關新聞報導,極有可能已聽聞證人王○雲所述現場有『2男1女』、『兩聲救命』等情,證人高○於製作第一次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星期以上,是否能正確回憶案發當時所目擊之情形?究竟所陳稱「2男1女」、「兩聲救命」等情節係親眼所見之記憶,抑或來自觀看新聞報導時之記憶,有無混淆記憶之可能?抑或有無「重新建構記憶」、「記憶從眾效應」或「記憶趨同效應」等情形?本件證人高○並未見到王淇政、洪世緯2人強行將陳O瑄抬起丟下橋之舉動,是其證詞尚無法為不利於王淇政、洪世緯2人之認定。

          (七)證人王○雲(1)證稱係王淇政、洪世緯2人強行將陳O瑄駕駛行進中之自小客車攔下,然依通聯紀錄、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資料可知,案發當時應係陳O瑄邀約王淇政見面談判分手,王淇政、洪世緯2人實無必要強行逼迫陳O瑄停車,況依現場陳O瑄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平行在機車道與路肩上)、方式(右側車身緊臨護欄且平行),與突遭他車強行攔截,而被迫緊急停車之方位、角度,並不相符。(2)證人王○雲又證稱王淇政、洪世緯2人在橋上追逐並強行捉住赤腳之陳O瑄,則陳O瑄逃離、掙脫之際,雙腳必會與路面大量接觸,而現場路面為柏油路面、塵土非少,在如此之路面赤腳追逐、奮力掙脫,陳O瑄之雙腳腳底、趾縫、甚至腳背處,理應會有明顯塵土,腳底板亦容易有磨破皮或擦傷之傷痕,然陳O瑄之雙腳僅腳底板沾染輕微灰塵且無明顯磨破皮或擦傷,此亦有不合之處。(3)證人王○雲再稱王淇政以雙手自陳O瑄背後腋下抱住陳O瑄,洪世緯則抱住陳O瑄雙腳,2人合力抬起陳O瑄至護欄欄杆外,則陳O瑄被合力抬起時,腋下被王淇政雙手自背後完全抱住,陳O瑄右腋下處,應該不可能沾染大橋石壁、護欄之粉塵,然陳O瑄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卻沾有疑似外來不明物質;另陳O瑄黑色褲子臀部處及下方褲管均沾有灰白色粉狀物,經模擬結果,其褲子沾染方式較接近跨坐之形式,而與證人王○雲所述遭2人合力抬起至護欄欄杆外之沾染方式不同。

           (八)洪世緯與王淇政並非生死至交或有熟稔交情之人,復與陳O瑄無怨無仇,且查無其有任何利益可圖,難認其有何參與殺害陳O瑄之動機。而洪世緯在案發後已立即請求員警調取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不在場之證明,倘若其當時未離開現場前去加油站為輪胎打氣,應無可能即時提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另中油大湳加油站案發日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帶雖已銷毀,然攸關洪世緯不在場之證據被銷毀或無從辨識,責任不在洪世緯,不宜憑為質疑洪世緯辯詞之佐證。洪世緯於陳O瑄墜橋時應未在場,陳O瑄應非由王淇政、洪世緯2人合力抬擲墜橋致死。

           (九)洪世緯在案發後隨即撥打119叫救護車,並留下自己真實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王淇政於陳O瑄墜橋後,下橋找到陳O瑄屍體,抱住陳O瑄屍體,激動且站不隱,一直發抖;之後與友人楊O龍通電話時在電話中一直哭泣;嗣並打電話給陳O瑄之母親;王淇政於陳O瑄被送至醫院急救時,非常激動地想跟隨進入急救室,被醫療人員阻擋在門外,且因王淇政之堅持,被到場警員及醫院人員以束帶束縛,並施打鎮定劑,在在與一般殺人犯犯案後會盡速逃離現場、逃避被害人之情形不同。

            (十)王淇政、洪世緯經送測謊結果,均未發現有說謊之反應。

       三、本案起訴所憑之證人王○雲、高○等之供述證據,不只前後、彼此不一,更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及模擬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本案不應偏重證人王○雲、高○等人顯有瑕疵之供述證據,而忽略非供述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證。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本案之卷證資料確實對於王淇政、洪世緯2人被起訴之殺人犯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即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王淇政、洪世緯2人,方符合現今刑事訴訟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貫徹「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陪席法官陳慧珊、受命法官田德煙

  • 發布日期 : 110-12-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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