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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秉逸等7人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 主文
(一) 蔡秉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劉科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曾俊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四) 蘇琮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余俊廷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王秉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徐梓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事實摘要
(一) 蔡秉逸與被害人王男合夥投資產生糾紛,原認王男於110年2月16日傍晚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181號「歐薇汽車旅館」會遭警查獲施用毒品,遂集合徐梓恆、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王秉州、余俊廷等人駕車前往察看嘲笑,到場後,蔡秉逸見王男自汽車旅館旁走出,往育平里網球場旁停車場(下稱育平路停車場)方向移動,而未依其預期在汽車旅館內被警查獲,遂持金屬棍棒下車衝向王男,同行的王秉州、徐梓恆、余俊廷、曾俊湳、劉科南、蘇琮傑見狀,與蔡秉逸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秉逸、王秉州分持金屬棍棒揮擊王男頭部,蘇琮傑則出手抓王男,過程中,王男亦取出金屬製小刀1支反擊,蔡秉逸攻擊王男後,二人相互扭打在地。余俊廷遂搶走王秉州之棍棒,亦朝王男頭部揮擊,而以上開方式對王男施以強暴脅迫,同行的徐梓恆、曾俊湳及劉科南則在場觀看助勢,形成一個共同群體,影響公共秩序。王男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遭金屬製棍棒敲擊後腦杓所致之頭後頂部3處鈍器撕裂傷、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輕微腦室內出血。王男遭多人包圍攻擊後,趁隙徒步逃離停車場。
(二) 王男自停車場跑至育平路上搶得男大生之機車逃離後,曾俊湳得知蘇琮傑遭王男刺傷,憤而駕車搭載劉科南、蘇琮傑自後追趕碰撞,曾俊湳駕車在臺南市永華路上之「富霖餐廳停車場」內撞倒騎車之王男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多次駕車衝撞、輾壓王男,再持西瓜刀下車朝已倒地無力反擊之王男左側上半身砍刺三刀。王男送醫後,因大量出血與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
(三) 蔡秉逸於109年間,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後而持有之。因王男死亡後,蔡秉逸躲藏期間,認被害人陳男找人到住家鬧事,而引發殺意,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夜間,持上開槍彈,前往被害人陳男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住處內,連續開槍射殺陳男,陳男因臟器多處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
三、 理由:
(一) 被告蔡秉逸坦承持槍殺害陳男及傷害王男,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二) 被告曾俊湳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否認殺害王男之犯行。
(三) 被告蘇琮傑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四) 被告徐梓恆、劉科南否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五) 被告王秉州坦承有傷害,惟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
(六) 被告余俊廷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七) 被告7人之犯行,有證人及鑑定人之證詞、鑑定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認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 罪名:
(一) 就犯罪事實一:
1、 被告蔡秉逸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 被告余俊廷、王秉州、蘇琮傑均觸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 被告曾俊湳、徐梓恆、劉科南均觸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 被告7人雖未同時對王男下手傷害,惟其等就案發過程均有認識,攻擊及在旁助勢者形成一個集體對王男攻擊、包圍之群體,其等就傷害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故被告蔡秉逸、余俊廷、王秉州、蘇琮傑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曾俊湳、徐梓恆、劉科南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5、 就被告蔡秉逸、王秉州、余俊廷、蘇琮傑部分,因妨害秩序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甚為嚴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 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曾俊湳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 就犯罪事實三:被告蔡秉逸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蔡秉逸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 被告蔡秉逸、徐梓恆均成立累犯,除就蔡秉逸所犯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就被告蔡秉逸其餘所犯各罪、徐梓恆所犯之傷害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蔡秉逸妨害秩序罪部分遞予加重。
五、 量刑部分:
(一) 就犯罪事實一:審酌被害人當時受傷之情況非輕、被告蔡秉逸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余俊廷、王秉州、蘇琮傑為下手實施者、被告徐梓恆、曾俊湳及劉科南為助勢者等參與程度、情節。另被告王秉州雖亦為下手實施者,但智力程度較同齡者不佳,且案發時僅18歲,思慮事情周全度之能力較為不足,亦容易未考慮後果,受同儕影響及提議行事,是其量刑尚不應與其他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同等視之,及被告7人之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 就犯罪事實二:審酌⑴被告曾俊湳是因友人蘇琮傑受傷而起意殺人,並非預謀,且原本與被害人互不相識。⑵先以車衝撞、輾壓被害人,進而得手殺害,手段兇殘。⑶年幼並非成長於正常安全、穩定的環境,而造成偏差性格及行為。⑷犯罪後坦承大部分客觀行為,並流露悔悟之情。⑸雖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迄未彌補損害等因素。認為被告曾俊湳量處無期徒刑過重,本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但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若無法定加重事由,有期徒刑上限是15年,此部分量處被告曾俊湳有期徒刑15年。
(三) 就犯罪事實三:審酌被告蔡秉逸殺人之前,其住家的確曾經遭到毀損及騷擾,因而誘發殺人動機,行為與無差別濫殺兒童或民眾有所差別。且犯罪後立即投案,並始終承認客觀行為的犯罪後態度,認為不應量處死刑。但本院考量⑴被告蔡秉逸上述殺人動機、⑵手段果決且兇殘、⑶認識多年,原敬稱陳男為「大哥」之雙方關係、⑷先前已有持槍尋仇之犯罪前科之素行、且依前案判決內容及生活狀況等情,所顯示被告蔡秉逸之性格及解決問題之慣常模式較為衝動、暴力⑸雖亦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但也未彌補損害等因素,認為殺人部分應量處無期徒刑。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數量非微,認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四) 被告曾俊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被告蔡秉逸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處之刑,合併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 發布日期 : 110-12-30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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