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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曾煥彰等人貪污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曾煥彰、林其瑞貪污部分):

       本院審理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曾煥彰等人貪污等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在第18法庭宣判。原判決關於曾煥彰、林其瑞所犯收取回扣罪各2罪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一)曾煥彰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捌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二)林其瑞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曾煥彰、林其瑞上開貪污部分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林其瑞自103年12月5日起擔任伸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2人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105年至108年間,利用伸港鄉公所辦理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機會,透過白手套王○志,向標得「設計監造案」之建築師謝○雄及標得「新建工程案」之廠商邱○宜要求、期約及收受回扣(賄賂)。曾煥彰在「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各取得28萬8000元、800萬元之回扣,林其瑞則在「新建工程案」取得570萬元之回扣。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曾煥彰、林其瑞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各2罪)。

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一)曾煥彰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罪,雖均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輕,但曾煥彰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罪全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具體悔過表現,節省司法資源,量刑上應給予相當肯定,原判決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均對曾煥彰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10年並定執行刑11年,尚嫌過重。

(二)林其瑞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罪,原判決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量刑主要理由:

(一)曾煥彰擔任伸港鄉鄉長,不思為鄉民謀求福利,竟甫上任即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以變更預算、採最有利標案、甚至由廠商勾選外聘評選委員、暗示內聘評選委員之不當方式,協助謝○雄取得設計監造案、邱○宜取得新建工程案,曾煥彰於設計監造案中取得28萬8000元之回扣,於新建工程案中要求高達工程款30%之回扣,並分得不法所得高達800萬元,全然不顧廠商交付高額回扣後,是否有可能因追求利潤或擔心虧本而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工程安全,曾煥彰所為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期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件標案全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有具體悔過表現,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林其瑞擔任伸港鄉民代表20幾年,其間更上層樓擔任代表會主席,理應善盡監督公所之責,然其不但與曾煥彰謀議收受回扣而任由納骨櫃預算案通過,且從決定由王○志擔任白手套,到確定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之配合廠商各為謝○雄、邱○宜,以及新建工程案回扣金額之比例等,整個過程均由林其瑞所主導,尤其新建工程案在廠商邱○宜已表明沒有利潤之情況下,林其瑞仍堅持要求高達工程款30%之回扣,全然不顧廠商在無利潤之情形下,是否會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工程安全,並分得不法所得高達57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件標案全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曾煥彰、謝○雄(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共三種減刑事由),有具體悔過表現,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清鈞、陪席法官簡婉倫、受命法官黃小琴

  • 發布日期 : 110-12-2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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