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吳宇萱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吳宇萱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吳宇萱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審理結果,聲請解釋憲法,扼要說明如下: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具男性外部性別特徵,戶籍出生登記為男性,於民國106年後陸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性別不安,於108年間,依美國外交事務手冊有關國外出生者護照變更性別之相關規定,本於其美國護照,持醫師證明等資料,向美國聯邦政府申請變更護照登記為女性,並經准許。嗣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美國護照等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女性。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系爭令)「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之意旨,審認原告未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要件,乃以109年11月2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893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意聲請憲法解釋。

二、理由要旨:

性別認同與歸屬,乃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基礎,為憲法基本權之核心。基於人格自主而決定性別之權利,應為憲法所保障。性別登記之要件及程序,攸關憲法第22條保障所及之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保障。另性別認定涉及憲法第20條暨兵役法上男子服兵役義務,影響公共社會生活與身分權利義務關係而具重大公益性,自應以法律定之。

我國國民身分證源自於戶籍制度,然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6條、第21條及第46條關於國民身分之登記,並無要求應予登載性別。亦即,性別是否係個人身分之必載項目,應如何登載,如何變更,包括性別之種類、內涵為何,立法上均不明確,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戶籍法暨施行細則均未明定性別登記之內容、要件與程序。實務行之有年的國民身分證內含性別記載,僅見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2碼為性別碼表示性別,並記載性別。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及第13款亦僅規定關於戶籍(身分),出生(性別)登記與本件性別之變更,申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別無具體之內容。則法律就性別之登記與變更,如行政機關採取過於僵硬嚴格之標準辦理,即可能侵害申請人之基本權,如採取過於模糊寛鬆之標準辦理(例如為免費用餐變更姓名為鮭魚事件),即可能造成公益之損害,立法者自應積極立法,履行基本權之國家保護義務。蓋性別登記及變更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需透過民主原則調和公益與私益之衝突,以公開透明之國會議事程序形成法律,始能符合憲法保護之誡命。

放眼世界先進國家,自西元1980年以來,已相繼制定性別變更內容、要件暨程序之相關法律,反觀我國社會上也有為數不少跨性別者有變更性別登記之需求,卻長期面臨法律真空之狀態。內政部雖於102年9月委託專家學者研究跨性別登記制度,並研商性別變更及登記程序相關事宜,於104年9月提出法制化政策方向建議報告,現仍處於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委託研究之階段,看不到法制化之終點。因此,長期未得國家法律保障性別自主之基本權主體,實受有明顯及迫切之侵害,立法者已無不作為之形成自由空間,持續消極立法之結果,已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意旨。

性別登記攸關人之發展與人格完整,且身分關係亟須長遠穩定,無需仰賴行政部門之專業及快速應變功能予以動態保障,自有賴立法部門妥善規劃,明確制定性別登記暨變更之內容、要件與程序之原則性事項,不宜悉數委由行政部門訂定下位規範之方式取代。

內政部為解決立法不足之現象,固透過醫療實務,委由醫師判定男或女而辦理出生登記,以系爭令作為戶政機關辦理性別變更准駁之依據。惟人於出生時與成年後,其人格發展及權利行使之自主掌握能力,顯有不同,此等行政部門既有之實務運作及行政命令,無法治癒立法空白之憲法瑕疵。系爭令以「摘除性器官」作為現行法上性別變更之唯一許可途徑,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對於不願動手術破壞身體完整之申請人基本權利行使,為不當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者具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以功能最適之觀點,最適於擔當解決涉及本件重大公私益衝突之角色,否則於性別登記內容、要件及程序等法律規定闕如之情形下,要求行政部門一肩扛起,實無期待可能;而直接交由司法者個案自行創設(例如性別變更應循何種判定程序、容許觀察期間、能否反覆或多次變更),更顯失法之可預測性及安定性。

自40年前,德國憲法法院首揭變性判決即要求國會應制定法律規範性別變更程序,不得交由司法機關個案決定。今(110)年4月,德國憲法法院認為「氣候變遷法」減碳措施僅規定至西元2030年為止,2030年以後並無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義務且侵害下一世代人基本權,而屬迫切,再度宣告立法不作為違憲,4個月後,德國國會完成修法。

同受憲法保障之性別決定權,在我國卻因長期的法律空白(而非僅是立法不充分而已),基本權保護不足之危險及持續侵害,已屬明顯而迫切,實不應容任法律真空之違憲狀態持續下去。

經聲請人詳為評議,並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戶籍法有關性別認定之立法不作為,牴觸憲法,聲請人實有責任透過憲法訴訟,儘速使包括原告在內之需要重新定位自我性別者,獲得合憲法律之保障。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解釋。

三、聲請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

  • 發布日期 : 110-12-02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