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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李欣欣等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李欣欣等與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21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二人民國108年10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二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欣欣(我國國民)與同性別之原告鄧美蘋(新加坡籍)基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合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填載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並檢附原告二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親自向被告申請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為施行法施行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國人僅得與承認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國家人士成立該條所定關係,與未承認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國家人士締結該關係,在我國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而新加坡屬不承認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國家,故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86003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二人所請。原告二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我國現行婚姻制度雖採登記婚制,但結婚登記只是結婚形式要件之一,這個制度的目的,只是透過國家的行政行為,確認結婚當事人雙方身分及結婚真意,並透過公示方式,避免重婚發生。婚姻是否成立及發生效力,以及婚姻之身分法及財產法上效力如何,是在各項婚姻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均具備後,由民法及各別法律規定直接賦予身分法及財產法上效力,並不是由戶政機關以結婚登記形成婚姻效力。結婚登記只是一種戶籍行政行為,乃一國統治權之展現,僅須遵循本國法令,不受外國法拘束。所以,戶政機關對於當事人結婚登記之申請,原則上僅有形式審查權,亦即戶政機關僅須審查申請者是否符合戶籍法及施行細則所定結婚登記申請要件,以及申請者依據法令所提出之文件形式為真正即可,不用實質審查婚姻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在涉外婚姻事件更不必審查當事人準據法,只要當事人依據法令所提出之文件形式為真正,且符合戶籍法及施行細則所定結婚登記申請要件,戶政機關即有為結婚登記之義務。至於當事人間婚姻效力有無瑕疵,純屬可否提起確認婚姻無效等訴訟救濟問題。而當事人如是以不實之文件使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亦僅屬戶政機關可裁處行政罰及當事人構成刑事犯罪問題,均與戶政機關應否為結婚登記無涉。

(二)關於結婚登記的申請要件及戶政機關之審查權限,立法者除於戶籍法第26條至第28條就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方式、登記申請書填載事項予以規範外,已在戶籍法第33條明定:「(第1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僅例外針對「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結婚已經生效」之結婚登記申請案件,才特別規定戶政機關必要時得實質審查「當事人婚姻真偽」,除此之外,立法者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申請案件實質審查權限,且縱對於「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結婚已經生效」之結婚登記申請案件,戶政機關也僅就「當事人婚姻真偽」(即當事人是否通謀虛偽結婚)有實質審查權,而不是對於所有婚姻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均有實質審查權,所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有關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申請案件審查權限之主張,實有誤會。

(三)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得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於施行法第4條至第8條、第24條雖就施行法第2條關係定有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戶政機關對於此等要件僅需形式審查,不必實質審查。本件原告二人申請時所提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已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2目、第5目等規定所定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應提出之文件供被告審查,且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真正,故被告依上揭法令規定,自應為結婚登記,且因被告已無裁量權,所以原告二人訴請判決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許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又因案件事證明確,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11-25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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