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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1720、1734號原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分別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685、1720、1734號),經審理結果均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原告中投公司及原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原告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嗣經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下稱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國民黨、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不服,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2款之定義」等語。又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業已宣告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及同條例第4條第1、2款全部合憲。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說明: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該規定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該規定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等語。

(二)經查,國民黨持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換言之,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規定,該2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唯一股東即國民黨指派,且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職權,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第202條參照)。則國民黨既得單獨指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並不因是否指派專業的學者、專家組成該2公司董事會來經營治理公司,而異其結果。再者,國民黨既為該2公司股權之唯一持有人,要以何種方式管理、經營公司,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其於96年、99年間選擇以將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方式經營管理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足以表徵其確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之權限。復觀諸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10日101行管財字第262號等函,均可見國民黨確有指、改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受託人及董事或監察人等事實。此與依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係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等情無涉,亦不以國民黨是否有任意終止信託契約、撤換信託受託人,甚或干涉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等事實,為認定實質控制之要件。況於原處分作成前,信託契約業已屆期而未再延展,信託財產(即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亦均回歸國民黨名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事實上國民黨是否實質控制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依法取證調查,原處分違法云云,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11-25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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