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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梁欽雄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0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梁欽雄殺人案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上午10 時,在第24法庭宣判。梁欽雄被訴殺害李○香乙案,經一審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8月。檢察官及梁欽雄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梁欽雄與李○香(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109年10月間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梁欽雄因懷疑李○香另有交往對象而欲與其分手,2人發生爭執不歡而散,梁欽雄竟心生忿恨,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13時27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新○麗KTV」尋找李○香,其見李○香自「新○麗KTV」內走出,先與李○香發生拉扯,旋即持預藏之檳榔刀朝李○香左胸、左頸等身體重要部位猛刺,李○香遇襲後沿路逃跑,梁欽雄仍持刀追擊刺殺,因而致李○香左側頸部、左上胸壁等受有多處撕裂傷,梁欽雄見李○香失血倒下後始逃離現場。李○香雖經民眾報案送醫急救,仍因左胸刀器刺傷並傷及左鎖骨下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梁欽雄於警詢、偵查、審判時均坦承殺人犯行,本院依據證人陳○新等人之證述,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查扣之檳榔刀1支等證據,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肆、本院維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4年8月之理由:

       本院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認梁欽雄係先因李○香於案發前當面邀約另一男子出遊,已心生不滿,醋勁大發,後又於案發當日凌晨發生激烈爭吵及拉扯,而於酒後攜帶檳榔刀犯下此案,其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僅因為吃醋、自認感情受騙,即恣意奪取對方生命。而梁欽雄因李○香不願與其對談,即公然在大馬路旁持檳榔刀猛刺李○香左胸、左頸等身體重要部位深達12公分,期間經友人陳○新挺身力阻及李○香逃離現場,非唯未稍戢其兇性,猶持檳榔刀追殺李○香,接續殺害李○香致死,手段殘忍,惡性非輕。且其殺害李○香,不僅剝奪李○香之生命,對李○香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佐以李○香家屬之意見,足認梁欽雄本案之犯行,致李○香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梁欽雄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又梁欽雄前有殺人未遂、詐欺、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不佳。並審酌梁欽雄行兇後雖逃離現場,然隨即於同日22時許,主動向警方投案,且始終坦認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而非一味飾詞狡辯,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然梁欽雄自案發後,除曾於開庭時對李○香家屬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撫慰李○香家屬受創之心靈,且迄今又未能與李○香家屬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本院認本案尚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參以梁欽雄之犯罪原因,主動投案,歷經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十分懊悔,可見尚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若透過較長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衝動式思考,學習適時控制自身情緒功能,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因此認原審所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之宣告,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及梁欽雄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陪席法官陳慧珊、受命法官田德煙

  • 發布日期 : 110-11-25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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